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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某某公司与山东某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3民初1688号 原告:昆明某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某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兴滇(元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寿光市居民。 原告昆明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乙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合同价款662740.66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76164.55元(以662740.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2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三、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3日,被告***通过微信联系原告,表示其代表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就云南省元谋县凤凰山凤凰谷项目6#地块、4#地块供应钢筋,并注明钢筋品种和数量。2021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再次通过微信对钢筋品种和数量以及送货地点和接收人进行了确认。2021年11月25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钢材送至项目所在地,并由被告***指定人员隋某乙进行接收,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数量、单价、及总价无误。2021年11月30日,原告和被告二再次通过微信对钢材的数量及价格进行了确认。2022年1月11日,原告将合同发送给被告***,让其签订合同。后经被告某甲公司及被告***修改确定合同签订日期为2021年5月8日。2022年1月17日,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开具全额662740.66元的发票,被告***指定人员史某某于2022年1月19日签收发票。2022年4月8日,最终的《产品购销合同》通过快递方式邮寄并由被告***指定的人员***签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云南省元谋县凤凰山凤凰谷项目6#地块、4#地块”供应材料。钢材共计107.047吨,金额共计662740.66元。原告依合同约定按期保质保量的向被告***供应了材料,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被告某甲公司多次催款未果。二被告屡次违约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困扰。被告某甲公司、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未履行自己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双方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的约定,向供货方所在地法院提请诉讼。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补充被告***代表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订立合同,二被告构成表见代理,要求二被告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对某甲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1.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某甲公司承建云南省元谋县凤凰谷项目6#地块,与事实不符,被告某甲公司仅承包该项目4#地块。2019年,被告某甲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某甲公司将其承建的元谋县凤凰山4#地块1#、2#楼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被告***施工,一切事务由被告***负责。2020年7月24日被告***书面承诺,其按照国家规定、合同要求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商材料款。涉案的工程项目全部由***负责,某甲公司不清楚***承包工程项目后与谁进行了交易及购买了材料。某甲公司没有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进行过任何的交易。同时,原告在诉状中称,2021年11月中旬,被告与原告协商、购买钢筋,原告于2021年11月25日将钢筋运到工地。实际上,2021年11月份,元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云2328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4#地块的主体工程已于2021年5月14日完工,某甲公司承包的4#地块在2021年11月时没有用钢筋的需求,某甲公司不可能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且被告某甲公司于2019年将4#地块的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一切责任由***承担,某甲公司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不应该支付原告任何款项;2.被告某甲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过任何合同。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上的公章不是某甲公司加盖的,某甲公司也没有授权给任何人加盖。有案件证实被告***在某甲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刻了某甲公司的公章,用于自己承包的工程项目,该事实某甲公司已经向元谋县公安局报警处理,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上的公章不排除是假的。从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看,与原告沟通对接的均是***,***不是某甲公司的员工,某甲公司没有授权其洽谈任何业务,某甲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某甲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某乙公司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被告某甲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2.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发票》复印件一份、《发票签收回执单》复印件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15页、照片一份、短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17页。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代表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某乙公司与于2021年5月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材料供应给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材料款,被告***承认原告已经完成供货义务,也确认了尚欠原告钢材款未予支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某甲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不认可证据2三性及证明目的,被告某甲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产品购销合同中公章不是被告某甲公司的公章,也不是某甲公司加盖的,原告的材料不是供给某甲公司使用,被告某甲公司和原告无合同关系。回执单上没有某甲公司的盖章,被告某甲公司未收到原告邮寄的发票,史某某也不是某甲公司员工。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无异议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与原告沟通协商购买货物、催要货款形成的材料,发票及聊天记录客观真实,发票回执有***指定的人员签字、合同有被告***承包工程项目的印章,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上述证据显示合同签订前后一直是被告***自己与原告沟通对接,不能证明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 被告某甲公司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目标责任书》《工程承诺书》一份;2.网络防伪印章刻制印模(菏泽市公安局调取)、报警三联单;3.(2023)云2328民初7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3)云0114民初42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4)云2328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元谋县世界公园6#地块合作共建建房协议书。欲证明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将4#地块的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施工,某甲公司收取管理费,其他一切事物及费用均由***负责,被告***承诺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商材料款,6#地块并不是某甲公司包给被告***的。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证据1、2三性及证明目的,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1有某甲公司及***签字确认,证据2系公安机关出具,证据3系生效法律文书,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某甲公司将云南省元谋县凤凰山凤凰谷项目4#地块1#、2#楼交由被告***包工包料、自行出资施工。2020年7月24日,***出具《工程款承诺书》保证该项目4#地块1#、2#楼建设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和材料商材料款均由***承担。 2021年11月13日,被告***通过微信与原告某乙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向原告某乙公司购买材料用于云南省元谋县凤凰山凤凰谷项目4#地块、6#地块(该地块不是某甲公司包给***的)。2021年11月25日,原告将价值为662740.66元货物送至被告***承包的元谋项目所在地,由被告***指定的隋某乙接收。供货后,原告于2021年12月17日微信要求被告***补签《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一直拖着未签。2022年1月,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并于2022年1月17日按照被告***要求以被告某甲公司名义开具一份金额为662740.66元的发票(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与产品购销合同中的一致)邮寄被告***,被告***指定其工作人员在发票签收单上签字。2022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微信发送:“你们今年不想给我钱了吗”。2022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短信“已经8号了你要不要给我处理钢筋合同盖章呀”。2022年5月30日,原告发短信“我相信你是国企几句话把钢材给你供进去这么久不给钱叫你把合同给我搞一下都那么推脱你是几个意思”。因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补签购货方为被告某甲公司、供货方为原告的《产品购销合同》。2022年6月7日,针对签订合同一事,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已经安排好了,今天给你寄走”,后原告收到被告***与原告补签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购货方处加盖***承包工程项目的印章(名称为山东某某公司元谋古人类历史文化旅游项目~4#地块建设项目),合同明确约定货物型号、规格、数量、总金额662740.66元。 2022年1月至起诉前,原告一直通过微信、短信、电话催促被告***支付货款。2022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一次又一次骗我,一年多了,打了几百个电话一分钱都没收到,你们是不是不想给了”,被告***回复“哪能啊你等着消息还能差你一分钱吗”。2024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不处理明天去元谋派出所报案你诈骗我钢筋662740元”,被告***回复“想什么呀。我们有合同,钢筋用到工地上,发票也开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23年5月8日、5月26日、6月5日、7月6日、8月11日、11月11日、12月10日、2024年3月8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元、3000元、4000元、2000元、4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共付款19000元。 另查明,2023年6月9日,被告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向元谋县公安局派出所报称,被告***私刻被告某甲公司的公章。 再查明,元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云2328民初777号、(2024)云2328民初1194号和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云0114民初4258号生效判决书认定,被告***私自对外加盖的“山东某某公司元谋古人类历史文化旅游项目~4#地块建设项目”的项目印章对被告某甲公司不发生效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双方通过微信确认交易数量和价格,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开具发票,并协商一致补签《产品购销合同》确定货款,被告***未依据合同约定及聊天记录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扣除被告***支付的19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62740.66元-19000元=643740.66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告于2022年1月31日通过微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未付款,本案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支持自2022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违约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3.7%×0.3=4.84%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针对原告主张二被告系表见代理,要求二被告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前后,全程均是被告***个人与原告进行沟通交易,原告未见到被告某甲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足以证明被告***有权代表被告某甲公司就与被告***进行交易,原告未尽合理审慎义务,不是表见代理中的善意相对人,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依据。且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被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系工程发包、分包关系,被告***向材料商加盖的项目印章对被告某甲公司不发生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某某公司货款643740.66元,并支付自2022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643740.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84%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昆明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仅列出本院认为部分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