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民终2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南京路**(西院)****。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原审被告:安徽亿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亿能机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20)皖0822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37479.6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依法减半收取计668元,由***承担15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承担348元,***承担168元。鉴定费2000元,由***承担45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承担1042元,***承担504元。
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不服,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对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的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不服金额为12712.40元;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了误工费不合理,本案事故发生时,***已是70周岁以上的高龄,已达退休年龄,应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且***没有提供诸如家庭联产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其还存在农业生产,以农业生产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不符合安徽省高院指导意见的精神,不应支持其误工损失,上诉人本地也明确年满七十周岁一律不支持误工费,一审法院对该项目进行了部分支持也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抚慰金是不当的,***并没有造成伤残,却支持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显然不合理,上诉人认为,未构成伤残的原则上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即便支持也不应过多认定,因为对于构成十级伤残的,一般才认定5000元,***未构成伤残却也支持5000元显然不合理不公正。
***辩称,一、***在一审提交了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误工收入证明,足以证明其误工的事实,至于上诉人提出提交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无需举证,理由是,根据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农民承包土地30年不变。至于上诉人提出,***丧失劳动能力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参照农林牧业标准40%认定误工费,已经结合了***的年龄,故一审法院对误工费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在事故中受到的伤情是粉碎性骨折,并且被上诉人在事故中是不负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没有超过省高院指导意见规定。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安徽亿能机械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其有承包土地,受伤前从事农业生产。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有家庭承包土地,不能证明其实际从事农业生产。
本院审查认为,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结合***一审中提交的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其在受伤前一直从事农业生产。
当事人未对原审证据进行复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判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适当。
关于误工费,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受害人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提供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主张误工费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虽年满60周岁,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其因事故受伤误工,不能从事农业生产,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误工费应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的年龄状况,按照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的40%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认为***应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不应支持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因该事故造成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外伤,住院治疗22天,一审法院综合前述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金京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