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22民初1538号
原告:***,男,194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被告:安徽亿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负责人:***,该工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亿能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亿能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亿能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4034.80元、护理费81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928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1388.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5日6时32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小型轿车,沿独秀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独秀初中路段人行横道与由***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怀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该院出院诊断为:1、***5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2、左踝关节外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后于2019年9月26日出院。本起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经查,皖H×××××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安徽亿能机械有限公司,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28日15时起至2019年11月28日15时止,并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28日15时起至2019年11月28日24时止。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向你院提出如前之诉求,请依法予以支持。
***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处理。
安徽亿能机械有限公司未发表辩论意见。
人保合肥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及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情况无异议。在其他两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下,我司愿意根据法律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在处理赔款时予以扣减。原告诉求中的部分项目过高,具体意见如下:就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年满70周岁,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造成60岁以上农村居民受伤的,只有在伤者仍在从事农业生产,并且以农业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才可以适当支持合理的误工费。本案中,原告仅提交村委会的证明而未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且该证明没有经手人和负责人的双重签字,不足以证明原告仍在从事农业生产,有误工损失的实际发生,因此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予以支持。就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就非医保用药部分,我司建议按照10%进行确定,我司不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误工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的问题。人保合肥公司虽然不认可鉴定意见中误工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但其在收到我院送达的鉴定意见异议申请期限通知书后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认可。
2、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1周岁,原告虽然提交了由怀宁县小市镇毛安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出具的证明,但这仅能证明***还在从事农业生产,有一定的收入,并不能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农业;且其年龄较大,劳动能力不能等同于青壮年劳动力,应比照正常农村劳动力的收入,酌情予以支持。具体可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28.54元/天)的40%和鉴定的误工期150日计算,即为7712.40元(128.54×150×40%)。
3、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保险公司未能提出非医保用药清单,也未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认可。
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保险公司认为***不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22天且不负事故责任,其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车损问题。人保合肥公司虽认为原告主张过高,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定损材料,且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和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相印证,故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5日6时32分,***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小型轿车,沿独秀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独秀初中路段人行横道与由***横过道路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怀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5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2、左踝关节外伤。于2019年9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费医疗费13880.1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休息3月整,加强营养,专人护理,术后左足石膏托外固定1月,抬高患肢,注意末梢循环;健骨、活血化瘀、对症药物治疗;1周后复查,如有不适,我科随诊。2019年11日9日、2020年5月6日,***门诊复查花费门诊费用分别为142.70元和12元,上述医疗费总计14034.8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受***申请,经我院委托,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伤后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宜。2、被鉴定人***的后续医疗费用一般约为人民币7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案涉车辆登记在安徽亿能机械有限公司名下,***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私下驾驶公司车辆接送孩子上学。又查明案涉车辆在人保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与***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事实存在,应予认定。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责恰当,予以采信。
***要求赔偿各项损失之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0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2天×40元/天=880元),但***只主张了84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天=3600元);误工费7712.40元(128.54×150×40%);护理费8132.40元(60天×135.54元/天=8132.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车损50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根据住院22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酌定,6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7479.60元。人保合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垫付医药费10000元,应当在其相应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
***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人保合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2004.80元[10000(医疗费项下共计25474.8)+21504.80(死亡伤残项下)+500(财产损失项下)];超出交强险部分15474.80[47479.60-34004.8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人保合肥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还需要赔偿37479.6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479.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6元,依法减半收取计668元,由***承担15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承担348元,***承担168元。鉴定费2000元,由***承担45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承担1042元,***承担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美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