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嘉业嘉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某某与被告北京嘉业嘉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嘉业嘉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桥北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与被告北京嘉业嘉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嘉业嘉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桥北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9-28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初字第736号
原告***,男,1974年1月14日生,汉族。
原告***,男,1998年1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仲崇涛,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秋玉,女,1975年7月9日生,汉族。
被告北京嘉业嘉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桥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嘉盛装饰桥北分公司),住所地在本区大桥北路20号江畔明珠广场15幢1105室。
负责人金晶,经理。
被告北京嘉业嘉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嘉盛装饰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通州区轻纺服装服饰园区武曹路452号。
法定代表人夏运齐,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嘉业嘉盛装饰桥北分公司、嘉业嘉盛装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仲崇涛、吴秋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业嘉盛装饰桥北分公司、嘉业嘉盛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两原告与被告嘉业嘉盛装饰桥北分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本区大桥北路20号江畔明珠广场19-21幢一楼115室出租给被告使用,第一年租金352719元,第二年起租金每年递增8%,如被告不按时缴纳租金,拖延一天按月租金的0.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拖欠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租金未付。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不予理会,被告拖欠租金88179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嘉业嘉盛装饰桥北分公司系被告嘉业嘉盛装饰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补充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给付租金8817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日按月租金的0.3%的标准,自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嘉业嘉盛装饰桥北分公司、嘉业嘉盛装饰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嘉业嘉盛装饰桥北分公司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本区大桥北路20号江畔明珠广场19-21幢一楼115号商铺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第一年租金合计为352719元,第二年起租金每年递增8%。合同签约当日乙方缴纳保证金20000元整。使用前一个月第一星期内缴纳全年租金,乙方如不按时缴纳租金,则拖延一天按月租金的0.3%支付违约金。当乙方租金超过一个月不缴纳,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商铺交给被告嘉业嘉盛装饰桥北分公司使用。被告嘉业嘉盛装饰桥北分公司拖欠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租金共计88179元。
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
另查明,被告嘉业嘉盛装饰桥北分公司系被告嘉业嘉盛装饰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租赁合同、解除合同通知、邮件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使用前一个月第一星期内缴纳全年租金,如不按时缴纳租金,则拖延一天按月租金的0.3%支付违约金。租金超过一个月不缴纳,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现被告嘉业嘉盛装饰分公司拖欠租金88179元超过合同约定的给付期限,构成违约,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嘉业嘉盛装饰桥北分公司拖欠原告租赁期的租金8817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延一天按月租金的0.3%即(352719元/年×(1+8%)÷12月=31745元/月]的0.3%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故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宜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以881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嘉业嘉盛装饰桥北分公司系被告嘉业嘉盛装饰公司的分公司,故应由被告嘉业嘉盛装饰公司对被告嘉业嘉盛装饰桥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嘉业嘉盛装饰桥北分公司、嘉业嘉盛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反驳,亦未提交反证,应视为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嘉业嘉盛装饰桥北分公司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嘉业嘉盛装饰桥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租金88179元。
三、被告嘉业嘉盛装饰桥北分公司给付原告***、***自2014年10月26日起以881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嘉业嘉盛装饰公司对被告嘉业嘉盛装饰桥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4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48元,由被告嘉业嘉盛装饰桥北分公司、嘉业嘉盛装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维
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
人民陪审员  倪敬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钦一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