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嘉业嘉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贵州浙黔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2301民初1031号
原告:***,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敏,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贵州浙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苗族自治州兴义市宜化大道1号(桔山商贸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刘政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周先芳,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北京嘉业嘉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轻纺服装服饰园区武曹路452号。
法定代表人夏运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嘉业嘉盛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威远分公司,住址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人民路南一段185,187号。
负责人罗伟,该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北京嘉业嘉盛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威远分公司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贵州浙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黔公司)、北京嘉业嘉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嘉业公司)和北京嘉业嘉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威远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嘉业公司威远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5月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16年11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敏,被告浙黔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英、周先芳和被告北京嘉业公司、北京嘉业公司威远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在贵州民族报A2版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17890元并从2015年9月23日起按3%支付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工程结算产生的误工费、交通食宿费共计人民币10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给被告**在重庆丰都作外墙漆工程。工程完工后,2014年10月,**到贵州兴义以北京嘉业嘉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威远分公司的名义以每平方米31元的综合包干价承接了被告贵州浙黔置业有限公司的“浙兴商贸城”7号馆共12栋的外墙漆工程,并约定了工程款按完成产值的70%支付,验收合格并结算后,需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剩下的总工程款,每超期一天需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承接后,以每平方米16元价格将该工程劳务转包给原告。2015年9月2号,该工程经验收后结算,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687008元,扣除3%的质保金,实际结算的金额为666398元,按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转包价,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59100.45元,扣除原告前期借款146000元(该款属于该工程的预付款),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17890元。由于被告贵州浙黔置业有限公司及**没有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同时结算后未在十五个工作日支付工程款,因此,从2015年9月23日起按日3%支付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同时应支付原告因工程结算产生的误工费、交通食宿费共计人民币10200元。
被告浙黔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的义务。所属我公司的浙兴商贸城7号馆12栋房屋的外墙涂刷工程是承包给北京嘉业嘉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威远分公司的,所有工程款项均应由该分公司的法人代表**或**授权委托代理的人来领取。该工程总计工程价款为687008元,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在扣留3%的保证金后,由该分公司提供建安税发票从我公司领取应得的工程款。按照工程进度,我公司分别向该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付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4日支付300000元、2015年l月29日支付112000元、2015年4月15日支付90000元、2015年9月30日支付45000元,合计己支付547000元工程款给该公司。由于该公司未向我公司提交建安税发票,所以双方还未结清工程尾款。至于原告从该分公司的法人代表**处承揽了该项工程,其应找该分公司索要应得的工程款。因我公司根本不知道原告做了多少工程、还有多少工程款未得。
以上事实可以充分证明,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在本案中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嘉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诉请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北京嘉业嘉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威远分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注销之日止,其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为罗伟,而非**。2014年9月30日,**以威远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原告签订《浙兴城外墙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并加盖“北京嘉业嘉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威远分公司”的公章,首先,威远分公司与**无任何关系,截止我公司及威远分公司接到传票时仍不知**为何人,威远分公司也未授权**代表威远分公司签订合同。其次,该合同落款加盖“北京嘉业嘉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威远分公司”的公章,威远分公司负责人未曾加盖过此公章,该合同所加盖的公章及后续手续中所加盖的公章,我公司及威远分公司对此有异议,该公章涉嫌伪造。固我公司及威远分公司不受该合同的约束,我公司无义务承担相关责任,原告追加我公司为被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威远分公司负责人罗伟向我公司承诺,该分公司注销以前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纠纷由罗伟承担,与我公司无关。
终上所述,原告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核实《浙兴城外墙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中加盖“北京嘉业嘉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威远分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并依法裁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嘉业公司威远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成立以来只有两位负责人,即前任李文良和现任罗伟,业务员中也没有叫**的人,我公司成立以来没有到贵州省签过任何工程合同,没有授权或委托过**去做贵州浙黔置业有限公司外墙工程,也没有开过贵州浙黔置业有限公司外墙工程的发票。二、从我方收到的资料来看,之前出现在案的所有盖有我公司公章的文件,都不是我公司所盖,应是有人私刻我公司公章,也就是**私刻我公司公章,我们经过初步比对,发现两个章不能完全重合.再有经原告录音可知,**确有一枚木制的我公司公章。三、我公司根本不具备做外墙工程的资质,所以不会签外墙工程的相关合同,被告**所持有的委托书跟我们公司的委托书,格式范本都不同,且我们公司所开的委托书都有我们负责人签名。
综上所述,本案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是**假冒我公司的名字,损害我公司的名誉,我公司也是受害人,所以本公司不应做为该案共同被告,本公司在该案中没有过错和收益。请法院驳回***追加我公司为被告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余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被告**以北京嘉业公司威远分公司的名义向兴义市浙黔公司承包了“浙兴商贸城”7号馆12栋楼的外墙漆工程。同年9月30日,被告**将该工程劳务转包给原告,并签订《浙兴城外墙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16元/㎡。约定超期付款按月利率3‰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5年9月2日,该工程经验收结算总价款为687008元,被告浙黔置业已向被告**支付547000元。按照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359100.45元,扣减预付款146000元后,现尚欠原告工程款217890元。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庭审中,经原告与被告浙黔公司对北京嘉业公司威远分公司提供的公章进行查看,共同确认被告**与原告、被告浙黔公司签订的合同上加盖的标有“北京嘉业嘉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威远分公司”字样的公章并非北京嘉业公司威远分公司的公章。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浙黔公司在尚欠**的工程款140008元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剩余款项另行找被告**主张权利,对此被告浙黔公司同意在扣减工程质保金20610.24元与建安税53243.12元后,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154.64元,质保金20610.24元待质保期满后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浙兴城外墙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其向被告浙黔公司承包的“浙兴商贸城”7号馆外墙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签订时**虽冒用北京嘉业公司威远分公司的名义,但该合同是原告与**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合同要求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并经被告浙黔公司验收合格,有被告浙黔公司与原告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为凭,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
对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浙黔公司同意按照原告要求在未付**的工程款140008元内扣减工程质保金20610.24元与建安税53243.12元后将余款66154.64元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与被告浙黔公司的上述合议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工程质保金20610.24元,待质保期限届满后由被告浙黔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9月23日起按日3%支付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滞纳金相当于违约金是弥补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酌情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工程结算产生的误工费、交通食宿费共计人民币102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私刻北京嘉业公司威远分公司的印章与被告浙黔公司、原告***签订涉案工程合同,对此浙黔公司、北京嘉业公司及其威远分公司并未知情,且浙黔公司已按约定将涉案工程款给付被告**,余款也同意直接付给原告,故被告浙黔公司、北京嘉业公司及其威远分公司在本案中均没有过错,故上述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浙黔置业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764.88元(含质保金20610.24元,该款待质保期限届满后,由被告贵州浙黔置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31125.12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贵州浙黔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嘉业嘉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嘉业嘉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威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322元(案件受理费472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查仕伟
人民陪审员  李忠华
人民陪审员  唐贤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