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嘉业嘉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1民初12241号
原告:贾领,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伟,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永利,男,1972年7月8日出生。
被告:陈华松,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
被告:北京嘉业嘉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轻纺服装服饰园区武曹路452号。
法定代表人:夏运齐,总经理。
原告贾领与被告叶永利、陈华松、北京嘉业嘉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伟、被告叶永利、陈华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 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叶永利以嘉业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北京万顷园郊野娱乐中心(以下称万顷园)的工程项目,工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乡北京万顷园娱乐中心景区。自2017年2月,贾领受雇于叶永利在项目工地做饭、看门,月工资3500元,期间叶永利支付贾领部分生活费,但一直未足额发放工资。经过贾领多次催要,叶永利、陈华松于2017年11月9日给贾领出具欠条,叶永利于2018年2月12日给贾领出具欠条,并承诺支付贾领工资,但至今未给付。贾领认为叶永利挂靠在被告嘉业公司名下承接工程,被叶永利、陈华松、嘉业公司应当对支付贾领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至法院。
叶永利辩称,我们与嘉业公司没有关系;原告确实给我干活了,刚开始工资是3500元,原告是从2017年3月2日去的,通过韩文杰介绍的,工作是做饭。从2017年9月份左右开始给我看门,看门工资是2000元。工资没说什么时候给,就是边干活边给,干完活就将工资结清。我欠他的劳务费确实是20
700元,工资没有给他是因为我的工程停工后,我派人去拆架子板等材料,他派人阻止,两次都不让拆,我的租赁材料到现在为止都没拆,给我造成租赁费8、9万元的损失,且我的工具都没有了,价值1万多元。他现在想要工资,要给我解决租赁费的问题。
陈华松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叶永利一致。
嘉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辩称叶永利、陈华松不是我公司员工;也没有挂靠关系;我公司对此事并 不知情,此事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叶永利雇佣贾领在其承包的万顷园项目内从事劳务,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贾领的劳务为做饭,月工资为3500元;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贾领的劳务为看门,月工资为2000元;期间,叶永利支付贾领部分生活费,剩余工资待工程完工后一并结清。2017年11月9日,叶永利、陈华松给贾领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贾领工资款壹万玖仟柒百元正,¥19 700元 ,叶永利、陈华松,2017.11.9日”;2018年2月12日,叶永利给贾领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贾领做饭、看门(3个月12、1、2)每月2000元计6000元,以前欠1000元,总计柒仟元整。<7000元> 叶永利,2018年2月12号,身份证号×××”。后因叶永利无力支付劳务费,万顷园于2018年2月12日给贾领发放生活补助6000元,贾领签订承诺书,载明:“我叫贾领,本人承诺如下:本人在××乡万顷园郊野娱乐中心给叶永利干活,因叶永利无力支付工资,先领取生活补助陆仟元(6000元),等春节后解决该工地工资时,将领取的生活补助从工资中扣除。承诺人:贾领,2018年2月12日,万顷园加盖公章”。至今,叶永利尚欠贾领20 700元劳务费未给付。
另查明,被告叶永利与被告陈华松系合伙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欠条、承诺书、(2018)京0111民初1848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伙人应当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未提供证据证明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贾领为叶永利、陈华松提供劳务,叶永利、陈华松理应支付贾领劳务费;叶永利、陈华松系合伙关系,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贾领持有叶永利、陈华松签字的“欠条”向叶永利、陈华松主张20 700元劳务费,具有事实基础,本院予以支持,叶永利、陈华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贾领所诉要求嘉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叶永利、陈华松所辩的“工资没有给他是因为我的工程停工后,给我造成租赁费8、9万元的损失;他现在想要工资,要给我解决租赁费的问题”等答辩意见,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嘉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永利、陈华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贾领劳务费20 700元。
二、驳回原告贾领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元,由被告叶永利、陈华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永富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