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徐民终字第39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嘉业嘉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轻纺服装服饰园区武曹路452号。
法定代表人夏运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翠荣,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汤波,职工,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北京嘉业嘉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嘉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3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翠荣、汤波,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嘉业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8月,北京嘉业公司与***就***所有的睢宁县睢城镇万宁城市景苑17号楼203室商品房室内装修装潢签订了徐州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附装饰工程报价表,按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4.8万元,***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4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8000元及增加项目款6887元(后变更为10887)未支付。北京嘉业公司依约完成该工程的装修装潢,***现已入住该房屋10天有余,北京嘉业公司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而***一拖再拖,拒不给付。现北京嘉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支付剩余工程款8000元,增加项目工程款10887元,违约金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辩称:北京嘉业公司主体不适格。2014年8月30日***与汤波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与北京嘉业公司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北京嘉业公司所诉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不是事实。北京嘉业公司未按照约定工期完成施工内容,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北京嘉业公司的违约行为给***造成经济损失,故其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因北京嘉业公司未按约定完成剩余的装修,经***多次催促仍未施工,故***另请他人施工,为此支出的费用应从欠付的工程款中扣减,超出部分,***已另行诉讼了;涉案工程合同约定固定价格,没有增量部分。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北京嘉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与北京嘉业嘉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北京嘉业公司睢宁分公司)协商一致,由北京嘉业公司睢宁分公司以部分承包的方式为***在睢宁县万宁城市景苑小区17号楼203室商品房室进行装修装潢,约定该装修总价款48000元,工期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并签订了书面《徐州市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并附上***签字的变更图纸,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变更协议及图纸作为竣工结算和工期调整的依据。变更的工程项目,其工程款付款双方协商约定,变更项目按实结算,提前支付变更款项。”该装修施工合同对材料供应、工期延期、验收保修、价款给付时间及方式、合同变更及解除、违约责任等也作出了约定。当日,***在施工图纸及《装饰工程预算表》上签字,该预算表中注意事项中载明“……8、以上报价不含门、窗套、瓷砖、壁纸、地板、灯具、……及预算中不含的项目。”
在施工过程中北京嘉业公司按***要求变更了施工项目,减少了部分项目施工工作,同时协商一致增加了部分装修项目,但未能就变更部分的装修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或签订书面变更协议。
施工过程中,***陆续给付装修费用40000元。并受***要求,北京嘉业公司代其购买并安装了5扇套门,为此支付购门款10000元,***已付购门款6000元。
北京嘉业公司多次要求***给付装修费及门款,但***均以装修工程中存在大量减项及购买安装的门大小不一致为由,拒绝付款。现北京嘉业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付装修费8000元、增加装潢费6887元、违约金4000元、购门款4000元,合计22887元。
诉讼过程中,北京嘉业公司要求对涉案标的申请价格鉴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委托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因当事人对鉴证标的项目数量产生分歧价格认定中心将本案作退案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时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北京嘉业公司与***就房屋装饰装潢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徐州市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主张北京嘉业公司主体不适格,但在其诉北京嘉业公司赔偿损失案件中亦确认该公司为当事人,故***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北京嘉业公司要求***支付装修费、增加装潢费及违约金,因双方协商变更了施工项目,且没有将变更项目的主要内容协商一致,评估机构对于施工项目价格无法作出认证,故原审法院对北京嘉业公司要求***给付剩余装修费、违约金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针对北京嘉业公司为***购买并安装套门,因属于额外增加事项,不属于合同定额之内,门的大小受其房屋主体框架结构的影响,***要求北京嘉业公司为其购买安装套门,如有特殊要求也应及时提出或在验货时提出异议,现***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提出过要求或在验货时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对***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付。综上,遂判决:一、***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嘉业公司购门款4000元;二、驳回北京嘉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北京嘉业公司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欠付工程款8000元,违约金4000元,增加项目款6887元。合同外增加的项目原审已经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合同施工中增加的工程,被上诉人已认可,虽双方未签订补充合同。但上诉人已申请对增加工程的价额进行评估,因被上诉人不予配合,无法实施评估,据此,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违背事实。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1、因为上诉人的工程量未完工,漆未喷,瓦工未作,砸墙改墙未作,在施工过程中明显欺骗我,没有依照合同和报价表中约定的材料和品牌施工,沙发、餐厅、客厅背景墙均未作,剩余的8000元不应当支付,我支付给上诉人的4万元都已经支付超了,所以也不应当支付违约金4000元。2、增项的部分我不认可,没有我签字的证据,没有施工增项部分。没有我签字的原因是我对上诉人的施工不认可。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3月10日宋x出具的压标人工费2000元、2015年3月25日胡xx出具的玻璃款2000元,证明上诉人施工了增项部分;2、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故意不支付欠款,被上诉人自己推算而不是按照合同约定给上诉人款项;3、销货清单,合同签订使用的是雪糕石膏板,后因被上诉人同意后使用的是兔宝石膏板,比原来约定的还贵,被上诉人拖欠欠款是不对的,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给付;4、证明一份,当时被上诉人同意更换石膏板。被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材料进户需要我的签字;证据2录音光盘是我和上诉人有争议的时候,上诉人偷录的,涉案工程没完工,甩项的工程太多,我已经支付的4万元工程款已经超付了,剩余的款项不应予以支付;证据3石膏板购买发票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香港产的雪糕石膏板,上诉人变更石膏板的品牌未经我同意。证据4上没有我的签字,我不予认可,更换石膏板品牌未经我同意。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三桶乳胶漆的购买发票,证明漆是我自己购买的;证据2、钢边条的购买发票,原来合同约定的应当是石膏线条,但是石膏线条没做,是我自己买的钢边条做的;证据3、三个背景墙瓷砖及其套线发票,证明背景墙都是我自己完善的。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我们认可漆是被上诉人自己买自己喷的,但是漆的价钱应当包含人工费,合同订的漆是280元/桶;证据2说明后期方案改动,石膏线条改为了石膏板,后期增加的钢边条;证据3、背景墙按照合同约定我们就应该做到木板打底,在备注中很清楚,不包含瓷砖和套线。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审理焦点为:1、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8000元及违约金4000元;2、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增加项目款6887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时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基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徐州市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既有增项部分,也有减项部分。但是双方当事人就增效部分及减项部分的内容及价款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原审时评估机构对于施工的增项及减项部分的价格亦无法作出认证。据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作为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对于施工工艺的变化、材料的变更以及未施工的内容等,均应取得业主的同意,并就价款的变化协商一致进行确认,否则施工方可以拒绝施工。现上诉人认可施工过程中出现增减项目,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变化的内容及价款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确认。因此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剩余装修费、违约金以及增项部分价款的主张,因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元,由上诉人北京嘉业嘉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国渠
审 判 员 陈 颖
代理审判员 崔金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宗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