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嘉业嘉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万顷园郊野娱乐中心与北京嘉业嘉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1民初18483

原告:北京万顷园郊野娱乐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安山乡大安山村。

法定代表人:王春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国,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嘉业嘉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轻纺服装服饰园区武曹路452号。

法定代表人:夏运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枝,女,1970424日出生。

被告:叶永利,男,197278日出生。

原告北京万顷园郊野娱乐中心诉被告北京嘉业嘉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926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叶永利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万顷园郊野娱乐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王春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国,被告北京嘉业嘉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运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枝,被告叶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万顷园郊野娱乐中心(以下简称万顷园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嘉业嘉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嘉盛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910日,原告与嘉业嘉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嘉业嘉盛公司对房山区大安山万顷园景区院内部分景点建筑进行装饰,工程内容包括大门楼、饭店维修、装修,停车场绿化、硬化,工期90天,自20169月至201612月,由嘉业嘉盛公司垫资施工。合同签订后嘉业嘉盛公司进场开始施工。2017720日,工程尚未竣工,嘉业嘉盛公司便停止了施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嘉业嘉盛公司履行合同。

被告嘉业嘉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件事情与我公司无关。《施工合同》不是我公司签署的,合同上所盖“合同专用章”也并非我公司的印章,签署合同的叶永利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没有授权其代表公司签署合同,我公司对此事不知情。我公司是室内装饰公司,而该工程是室外装修,我公司没有室外装修的资质。

被告叶永利辩称,嘉业嘉盛公司对此事确实不知情,《施工合同》是我签的,我是这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有关这个工程的事情都由我负责。我不是嘉业嘉盛公司的员工,《施工合同》上盖的章是我朋友给我的,我不清楚这个章的真假。现在工程已经基本干完了,因为原告拖欠工程款,所以我从20176月底停工至今,我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910日,万顷园中心作为发包方(甲方)签署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承包人(乙方)对房山区大安山万顷园景区内外部分景点建筑进行维修、装饰,工期自20169月至201612月。该合同载明的承包人(乙方)为嘉业嘉盛公司,落款乙方签章处载明“北京嘉业嘉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委托代理人处载明“叶永利”,并分别于合同封面、首页及落款处加盖“北京嘉业嘉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本案审理过程中,嘉业嘉盛公司主张《施工合同》中所盖“北京嘉业嘉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非该公司印章,并提交了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鉴留存卡,印鉴留存卡上并无合同专用章。另,嘉业嘉盛公司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称《施工合同》中所盖“北京嘉业嘉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从案外人陈汉平处取得,陈汉平并非嘉业嘉盛公司员工;叶永利亦主张嘉业嘉盛公司并未签署过《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中所盖印章系从他人处取得。经本庭释明,万顷园中心表示不对《施工合同》中所盖“北京嘉业嘉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进行鉴定,并认可该章系伪造,系叶永利私自加盖,但坚持要求嘉业嘉盛公司履行合同,不要求叶永利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施工合同》、《印鉴留存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万顷园中心主张其与嘉业嘉盛公司签署了《施工合同》,并据此要求嘉业嘉盛公司履行义务,但嘉业嘉盛公司予以否认并表示合同上所盖印章系伪造;叶永利亦称《施工合同》系其签署,其为实际施工人,与嘉业嘉盛公司无关,《施工合同》上所盖印章亦从他人处获得,而万顷园中心不申请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嘉业嘉盛公司对万顷园中心负有合同义务,并对嘉业嘉盛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可,故万顷园中心要求嘉业嘉盛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经释明,万顷园中心不要求叶永利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万顷园郊野娱乐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北京万顷园郊野娱乐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俊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凌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