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03418号
原告北京嘉业嘉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轻纺服装服饰园区武曹路452号。
法定代表人夏运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柏,工人。
委托代理人汤波,职工,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个体。
委托代理人胥洁,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嘉业嘉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2月3日、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嘉业嘉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波、刘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胥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嘉业嘉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所有的睢宁县睢城镇万宁城市景苑17号楼203室商品房室内装修装潢签订了徐州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附装饰工程报价表,按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4.8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4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8000元及境加项目款元及增加项目款6887元(后变更为10887)未支付。原告依约完成该工程的装修装潢,被告现已入住该房屋10天有余,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而被告一拖再拖,拒不给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000元,增加项目工程款10887元,违约金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2014年8月30日被告与汤波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所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不是事实。原告未按照约定工期完成施工内容,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因原告未按约定完成剩余的装修,经被告多次催促仍未施工,故被告另请他人施工,为此支出的费用应从欠付的工程款中扣减,超出部分,被告已另行诉讼了;涉案工程合同约定固定价格,没有增量部分。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北京嘉业嘉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协商一致,由被告以部分承包的方式为原告在睢宁县万宁城市景苑小区17号楼203室商品房室进行装修装潢,约定该装修总价款48000元,工期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并签订了书面《徐州市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并附上被告签字的变更图纸,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变更协议及图纸作为竣工结算和工期调整的依据。变更的工程项目,其工程款付款双方协商约定,变更项目按实结算,提前支付变更款项。”该装修施工合同对材料供应、工期延期、验收保修、价款给付时间及方式、合同变更及解除、违约责任等也作出了约定。当日,被告***在施工图纸及《装饰工程预算表》上签字,该预算表中注意事项中载明“……8、以上报价不含门、窗套、瓷砖、壁纸、地板、灯具、……及预算中不含的项目。”
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按被告***要求变更了施工项目,减少了部分项目施工工作,同时协商一致增加了部分装修项目,但未能就变更部分的装修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或签订书面变更协议。
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装修费用40000元。并受被告***要求,原告代其购买并安装了5扇套门,为此支付购门款10000元,被告***已付购门款6000元。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装修费及门款,但被告***均以装修工程中存在大量减项及购买安装的门大小不一致为由,拒绝付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装修费8000元、增加装潢费6887元、违约金4000元、购门款4000元,合计22887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北京嘉业嘉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对涉案标的申请价格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因当事人对鉴证标的项目数量产生分歧价格认定中心将本案作退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饰工程预算表、施工图纸、收据、证人宋某甲、宋某乙、胡某、陈某等出庭所作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时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北京嘉业嘉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就原告的房屋装饰装潢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徐州市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被告***主张原告公司主体不适格,但在其诉原告赔偿损失案件中亦确认本案的原告为当事人,故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费、增加装潢费及违约金,因双方协商变更了施工项目,因没有将变更项目的主要内容协商一致,且评估机构对于施工项目价格无法作出认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装修费、违约金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为被告购买并安装套门,因属于额外增加事项,不属于合同定额之内,门的大小受其房屋主体框架结构的影响,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购买安装套门,如有特殊要求也应及时提出或在验货时提出异议,现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提出过要求或在验货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嘉业嘉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购门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嘉业嘉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元,由原告北京嘉业嘉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7元,被告***负担25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将其应承担部分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莉
人民陪审员 宋 浩
人民陪审员 侯宜信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鹿一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时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