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1民初5257号
原告:武汉市洪山区石丰木业经营部。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东方红建材市场玻璃区雅庭2号商铺。
经营者:陈大锋,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北省浠水县,现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告:北京嘉业嘉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轻纺服装服饰园区武曹路452号。
法定代表人:夏运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枝,女,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市洪山区石丰木业经营部与被告***、北京嘉业嘉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陈大锋、北京嘉业嘉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枝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洪山区石丰木业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欠付货款41753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18日到实际偿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系北京嘉业嘉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应被告要求,自2019年6月18日起,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洪山区民族大道如家酒店装修项目提供木材、油工等材料。截止2019年10月18日,被告共欠货款41753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拒绝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的买卖合同系其个人所为,与北京嘉业嘉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所欠原告货款由其个人承担并支付。
被告北京嘉业嘉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欠款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是***欠原告的货款,***也予以认可;2.其公司没有和洪山区民族大道如家酒店装修项目签订合同,其公司也与如家酒店没有任何资金往来更没有开具任何收据及发票;3.其公司没有授权***,也不是其公司公章;4.欠款是***私人所为,欠条上没有其公司的任何证明。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原告武汉市洪山区石丰木业经营部与被告***达成买卖木材、辅料等材料的口头协议,由原告向***供应木材、辅料等材料用于武汉市洪山区民族大道如家酒店装修项目、***及时向原告付款。2019年6月至8月,原告按***的要求向前述装修项目工地供应了木材、辅料等材料。期间,***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10月18日,经双方对账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1753元。之后,因***未支付前述尚欠的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武汉市洪山区石丰木业经营部提交的欠条,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就买卖木材、辅料等材料成立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交付了相应的货物,***也依约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10月18日,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了尚欠原告的货款41753元。之后,***未支付该欠款。据此,***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应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由于原告与***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所以原告提出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据实予以支持。另,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北京嘉业嘉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方面,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北京嘉业嘉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自认本案系其个人所为,相应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洪山区石丰木业经营部支付货款4175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洪山区石丰木业经营部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41753元,从2019年10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洪山区石丰木业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海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王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