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47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沁阳县羊册镇宋庄村委候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
原审被告:北京嘉业嘉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轻纺服装服饰园区武曹路452号。
法定代表人:夏运齐,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嘉业嘉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嘉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33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向***支付36 000元的判决;2.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的总劳务款80 000元没有经过质证和审查就作为判定的依据,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劳务费8万元。
***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嘉业嘉盛公司述称,与我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嘉业嘉盛公司支付劳务款36 000元;2.判令***、嘉业嘉盛公司支付以未付劳务款36 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自称与案外人北京紫砚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砚阁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双方主要合作事项为***为紫砚阁公司开设的华为品牌手机门店制作展柜,门店内装修工程由***分包给他人,装修工程竣工后由***代收、代转装修工程款项。2019年7月,紫砚阁公司就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院1号楼1层X号华为体验店开业前的展柜制作及装修工程再次与***达成合作意向,***称因此次体验店内展柜由华为手机经销商负责提供,故其只负责门店内装修工程,由于其与***曾有其他经营合作关系,故双方协商由***负责门店内装修工程,其中地砖由***提供,其他装修主辅材、人工均由***负责,该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68 000元。
***称***所称双方达成合作意向的事实、工程内容、主辅材分工情况基本属实,但表示对***关于其与紫砚阁公司之间合作关系的情况不清楚,对紫砚阁公司与***之间的结算款项金额亦不清楚。
***提交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截图显示2020年7月8日***:“一共给了我29 000元,共计8万元,还差我51 000元对吧”、“减去地砖9800元,还差41 200元”,***:“你应该少一点,我跑半个月”;***:“你也知道这个活返工的赔钱了,本身赔钱,你看一下能少多少”;***:“我也跑进去几千块钱”;***:“都往里搭钱,他们公司连个活都没有,早知道我就不干了”、“啥也别说了你找的活,你也操心受累了,我多赔点以后还得合作,你给38 000元吧”。2020年7月14日***:“在吗?昨天怎么没把钱转过来”;***:“要刷信用卡,有一点小问题”;***:“从上个月15号说给,现在过去一个月了也没有实现”、“今天能转过来吗”;***:“应该可以,信用卡晚上找机子刷”;***:“好”。2020年7月15日至17日,***:“鹏举怎么昨天没把钱转过来”、“在吗?怎么还没把钱转过来”;***:“在外面筹备钱”;***:“好吧”。2020年7月30日,***:“在吗?怎么不接电话,什么时候把钱给我转过来”;***:“我这里一直等着呢”。2020年8月28日,***:“你先把这个转过来吧”,随后***通过微信转账转给***2000元,***:“剩下来的36 000元每月给转多少,还是固定每月的一天”;***:“我要钱都不一定哪一天,25到30号这几天在联系”;***:“好吧”。***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上述内容不能证明双方达成过***应付***38 000元的合意。
就三方间法律关系问题,***主张嘉业嘉盛公司为工程总承包方,嘉业嘉盛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与***之间为劳务关系;***主张其与***为合作关系。***就其主张的劳务关系提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及后附的人员清单,该保险单记载投保人为嘉业嘉盛公司,投保人类型一栏勾选了“总承包方”,工程名称为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院1号楼1层102号华为装修工程,保单未记载联系人,保单记载了投保人联系电话,经查,该电话号码持有人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保单记载被保险人数为5人,人员清单记载的人员数量亦为5人,其中包括了本案***。经询,***表示上述保险系其自己投保,其向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名称为嘉业嘉盛公司,并未实际提交任何与嘉业嘉盛公司有关的证明材料;***另表示其曾在施工现场见到过***持有的施工合同,其印象中合同记载总工程款为750元/平方米×103平方米,合同甲方处为紫砚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名字,乙方处为***。
就嘉业嘉盛公司与本案的关系问题,嘉业嘉盛公司否认与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院1号楼1层X号华为装修工程存在任何关系,表示其从未向***出具任何授权文件,亦未向***提供过公司的任何资质文件;***表示施工前因商场要求提供施工方资质文件,故其从他人处用两条香烟换得了嘉业嘉盛公司的资质文件复印件(加盖嘉业嘉盛公司印章),并以该资质文件办理了商场内部的施工许可。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劳务合同纠纷即为以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劳务关系发生的纠纷。本案中,***主张与***、嘉业嘉盛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但根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庭审陈述,***系从案外人处承包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院1号楼1层X号华为体验店内装修工程,***为装修工程提供地砖,***则提供其他内装修主辅材并实际进行内装修施工工作,双方关系不符合劳务合同的特征;***虽提交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及后附的人员清单,但***亦认可该保险为***自行投保,投保人信息均为***提供且未向保险公司提交任何与嘉业嘉盛公司有关的证明材料;基于上述原因,法院采信***的主张,认定***与***之间为合作关系。就***是否应支付剩余36 000元合作款项的问题,在***通过微信向***明确提出剩余合作款项为38 000元之后,***并未明示予以拒绝,仅在后续沟通过程中提出了资金周转问题,并于2020年8月28日向***支付了2000元,应据此认定双方已就剩余应付合作款项为38 000元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应当依约履行,现其仅支付了2000元,剩余36 000元,***应当继续向***支付。***主张的利息欠缺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就***要求嘉业嘉盛公司亦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嘉业嘉盛公司与涉案装修工程有关,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剩余合作款36 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计359元,由***负担7元(已交纳),由***负担352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从案外人处承包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院1号楼1层X号华为体验店内装修工程,***为装修工程提供地砖,***提供其他内装修主辅材并实际进行内装修施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应否向***支付剩余合作款36 000元。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案证据可见,在***通过微信向***明确提出剩余合作款项为38 000元之后,***并未明示予以拒绝,仅在后续沟通过程中提出了资金周转问题,并于2020年8月28日向***支付了2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综上,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及本案在案证据,***主张双方已就剩余应付合作款项为38 000元达成了一致意见存在高度盖然,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判决***向***支付剩余合作款36 00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曾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