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嘉业嘉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嘉业嘉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33803号
原告:***,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蕾,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雁宏,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沁阳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嘉业嘉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轻纺服装服饰园区武曹路452号。
法定代表人:夏运齐,总经理。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北京嘉业嘉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嘉盛公司,与***并称二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蕾、师雁宏,***,嘉业嘉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运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务款36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以未付劳务款3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总承包方嘉业嘉盛公司承保了朝阳区北辰东路XXX华为体验店的装修工程,并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找到原告组织工人提供装修劳务,约定给付***等工人劳务款共计8万元,该费用包含人工费、材料费。2019年9月底,装修工程完成验收,店面投入使用。2019年7月6日、7月8日、7月23日,***分别向原告微信转账1万元、2000元、17000元,2020年7月8日,原告与***确认剩余劳务款为38000元,并约定2020年7月14日支付。2020年8月28日,***通过微信支付了2000元,剩余36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电话、微信、发函催告未果,故诉至法院。
***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不认可约定过8万元劳务费,我包的活总价都不到8万元。我总共给过原告31000元。我以嘉业嘉盛公司名义承包了华为体验店工程,但我是实际承包人。
嘉业嘉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其事实理由,我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法律关系。真实情况是我公司没有在2019年7月承包朝阳区北辰东路XXX华为体验店的装修工程,也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也不认识***,我公司从未授权***代表我公司签订任何关于前述华为体验店的装修工程,也从未给***提供过我公司的资质文件,我公司出具相关证照、资质文件复印件时都会在复印件上注明限于特定用途。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自称与案外人北京X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双方主要合作事项为***为XXX公司开设的华为品牌手机门店制作展柜,门店内装修工程由***分包给他人,装修工程竣工后由***代收、代转装修工程款项。2019年7月,XXX公司就朝阳区北辰东路XXX华为体验店开业前的展柜制作及装修工程再次与***达成合作意向,***称因此次体验店内展柜由华为手机经销商负责提供,故其只负责门店内装修工程,由于其与原告曾有其他经营合作关系,故双方协商由原告负责门店内装修工程,其中地砖由***提供,其他装修主辅材、人工均由原告负责,该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68000元。
原告称***所称双方达成合作意向的事实、工程内容、主辅材分工情况基本属实,但表示对***关于其与XXX公司之间合作关系的情况不清楚,对XXX公司与***之间的结算款项金额亦不清楚。
原告提交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截图显示2020年7月8日原告:“一共给了我29000元,共计8万元,还差我51000元对吧”、“减去地砖9800元,还差41200元”,***:“你应该少一点,我跑半个月”;原告:“你也知道这个活返工的赔钱了,本身赔钱,你看一下能少多少”;***:“我也跑进去几千块钱”;原告:“都往里搭钱,他们公司连个活都没有,早知道我就不干了”、“啥也别说了你找的活,你也操心受累了,我多赔点以后还的合作,你给38000元吧”。2020年7月14日原告:“在吗?昨天怎么没把钱转过来”;***:“要刷信用卡,有一点小问题”;原告:“从上个月15号说给,现在过去一个月了也没有实现”、“今天能转过来吗”;***:“应该可以,信用卡晚上找机子刷”;原告:“好”。2020年7月15日至17日,原告:“鹏举怎么昨天没把钱转过来”、“在吗?怎么还没把钱转过来”;***:“在外面筹备钱”;原告:“好吧”。2020年7月30日,原告:“在吗?怎么不接电话,什么时候把钱给我转过来”;***:“我这里一直等着呢”。2020年8月28日,原告:“你先把这个转过来吧”,随后***通过微信转账转给原告2000元,原告:“剩下来的36000元每月给转多少,还是固定每月的一天”;***:“我要钱都不一定哪一天,25到30号这几天在联系”;原告:“好吧”。***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上述内容不能证明双方达成过***应付原告38000元的合意。
就三方间法律关系问题,原告主张嘉业嘉盛公司为工程总承包方,嘉业嘉盛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原告与***之间为劳务关系;***主张其与原告为合作关系。原告就其主张的劳务关系提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及后附的人员清单,该保险单记载投保人为嘉业嘉盛公司,投保人类型一栏勾选了“总承包方”,工程名称为朝阳区北辰东路XXX华为装修工程,保单未记载联系人,保单记载了投保人联系电话,经查,该电话号码持有人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工作人员,保单记载被保险人数为5人,人员清单记载的人员数量亦为5人,其中包括了本案原告。经询,原告表示上述保险系其自己投保,其向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名称为嘉业嘉盛公司,并未实际提交任何与嘉业嘉盛公司有关的证明材料;原告另表示其曾在施工现场见到过***持有的施工合同,其印象中合同记载总工程款为750元/平方米×103平方米,合同甲方处为XXX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名字,乙方处为***。
就嘉业嘉盛公司与本案的关系问题,嘉业嘉盛公司否认与朝阳区北辰东路XXX华为装修工程存在任何关系,表示其从未向***出具任何授权文件,亦未向***提供过公司的任何资质文件;***表示施工前因商场要求提供施工方资质文件,故其从他人处用两条香烟换得了嘉业嘉盛公司的资质文件复印件(加盖嘉业嘉盛公司印章),并以该资质文件办理了商场内部的施工许可。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劳务合同纠纷即为以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劳务关系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原告主张与二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但根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庭审陈述,***系从案外人处承包朝阳区北辰东路XXX华为体验店内装修工程,***为装修工程提供地砖,原告则提供其他内装修主辅材并实际进行内装修施工工作,双方关系不符合劳务合同的特征;原告虽提交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及后附的人员清单,但原告亦认可该保险为原告自行投保,投保人信息均为原告提供且未向保险公司提交任何与嘉业嘉盛公司有关的证明材料;基于上述原因,本院采信***的主张,认定原告与***之间为合作关系。
就***是否应支付剩余36000元合作款项的问题,在原告通过微信向***明确提出剩余合作款项为38000元之后,***并未明示予以拒绝,仅在后续沟通过程中提出了资金周转问题,并于2020年8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应据此认定双方已就剩余应付合作款项为38000元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应当依约履行,现其仅支付了2000元,剩余36000元,***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要求嘉业嘉盛公司亦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嘉业嘉盛公司与涉案装修工程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合作款3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计359元,由原告***负担7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3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 卓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兆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