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323民初1388号
原告:长***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白山**12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自由大路以南亚泰大街以西五环国际大厦第A座1**2511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住所地: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库仑大路(职教中心东200米百合花园售楼处)。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4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长***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设备销售安装合同》违约金不超过未支付款2,664000X合同约定违约金系数0.05=应该支付违约金133,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先后签订两份《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第一份《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价款合计2,884,000元,第二份《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价款合计384,000元。因被告没有支付电梯款,原告起诉至法院在一审开庭后,原告在法官的沟通下并做了笔录承诺如果被告能够认真履行法院判决,支付电梯款,原告可以不追加利息及违约金,但被告不但不执行法院判决而且不与原告联系。鉴于被告没有履行法院判决及承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被告***暂时无法送达,且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电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82元(已减半收取),返还给原告长***电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