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6277号
上诉人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东方通信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53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通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中国东信”系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使用的中国东信公司的固定简称;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应给予较强保护
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东信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中国—东盟信息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东信公司)。
2.注册号:20046801。
3.申请日期:2016年5月23日。
4.注册日期:2017年8月28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东方通信公司。
2.注册号:2001670。
3.申请日期:2001年9月17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3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人事管理咨询;会计等。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260243号《关于第20046801号“中国东信China-ASEAN Information Harbo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10月30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四、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东方通信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东方通信公司企业及其产业领域和销售网络介绍。
2.东方通信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与他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发票、参展图片、所获荣誉等材料。
3.东方通信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及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4.中国东信公司企业简介、产业布局及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
5.第28789988号“东信物联”商标驳回通知书。
中国东信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中国东信公司品牌VI创意设计合同及设计说明。
2.显示有诉争商标标志的官网页面、论坛及会议图片等材料。
3.中国东信公司所获资质证书及荣誉。
4.中国东信公司基本情况介绍及媒体关于中国东信公司的报道等。
在原审诉讼阶段,东方通信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东方通信公司及其“东信”品牌所获荣誉。
2.东方通信公司与中国东信公司的经营范围信息以及中国东信公司创立大会决议和会议记录、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记录和决议、第一届监事会第一次会议记录和决议等材料。
中国东信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中国东信公司与东盟合作的相关材料。
2.中国东信公司与东方通信公司的官方网站页面截图。
3.中国东信公司与东方通信公司在国际分类同一类别商品或服务项下各自申请注册的商标情况。
在原审庭审中,东方通信公司表示其在商标评审阶段虽未明确提出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情形,但其提交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复审申请书》第三点“被申请人是行业内的竞争对手,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注册‘中国东信’字样,且在网站上使用‘中国东信’字样的标识,会严重扰乱市场,混淆误导消费者”即指向该条款内容。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汉字“中国东信”、英文“China-ASEAN
Information Harbor”以及图形组合而成,其中英文“China-ASEAN Information
Harbor”意为“中国-东盟信息港”,诉争商标作为组合商标,其中汉字部分“中国东信”易被识别为是英文部分的对应简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东方通信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并未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情形,其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复审申请书》中的陈述亦无法认定系指向该条款的理由,故该理由已超出被诉裁定的审查范围,对此不予评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东方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存在共存的基础。
本院认为: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如果相关商标的共存是特殊条件下形成,认定商标近似还应根据两者的实际使用状况、使用形式、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使用者的主观状态等因素综合判定,注重已经客观形成的市场格局,不宜简单地把商标构成要素近似等同于商标近似,实现经营者之间的包容性发展。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中国东信”、英文“China-ASEAN
Information Harbor”以及图形组合而成,其中英文“China-ASEAN
Information Harbor”意为“中国-东盟信息港”。根据在案证据,该信息港是按照国家“一带一路”战略布局、经国家正式批复成立。因此,诉争商标作为组合商标,其中汉字部分“中国东信”易被识别为是英文部分的对应简称,且唯一指向“中国-东盟信息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虽均含有“东信”二字,但其在含义指向、图案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有区别,考虑含有我国国名的商标并不普遍,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东方通信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东方通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庆兵
审 判 员 吴 斌
审 判 员 刘 岭
书 记 员 赵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