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刘政委、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民终5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老鸦陈办事处**楼**。
法定代表人:王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斌,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20)豫0526民初5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2011年7月滑县房产管理中心在滑县北环建设廉租房,并对枫林居二期工程建设进行公开招标,金泰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拍得枫林居二期第三标段10、11、12、13号楼的项目建设,随后将10号、12号两栋楼的主体及后期项目发包给上诉人个人分包建设,当时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57元计算工程款,两栋楼的总面积为5342m2,工程款为4043894元,后涉案工程有变更部分,上诉人与金泰建筑公司约定变更价款共计19万元,金泰建筑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总工程款为4233894元,金泰建筑公司存在违法将上述工程分包行为,但是,上诉人作为施工方建设的项目经验收合格,金泰建筑公司依法应当向上诉人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上述工程完工后,金泰建筑公司向上诉人出具了工程款决算单,决算单内容证明了:1、保证金40000元未退;2、从工程款中扣除个人所得税20322元;3、违约扣除教育基金10584元;5、违约变更管理费1900元;5、违法扣除税款633894*5.333%=33805元,从而证实金泰建筑公司其支付的工程款中违法税款应为4233894*5.333%=225793.56元。滑县房产管理中心作为发包方与金泰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已经验收合格,金泰建筑公司在一审庭审后提交的建中业统一发票四张显示的款项总额为11197438.49元,发包方滑县房产管理中心按合同及中标价格已经将全部工程款11197438.49元向金泰建筑公司全额支付,从而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所得到的总工程款,未产生上述项目应当扣除的费用,一审法院对于金泰建筑公司违法从工程款中扣除的税费视而不见,放任其肆意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于不顾,不顾一审查明的案件客观事实作出错误的判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金泰建筑公司作为有资质的承包主体违法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上诉人个人施工,严重违背法律规定。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上诉人作为实际承包施工人与金泰建筑公司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金泰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其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根据,即核算每平方米价格约为899.826元,按中标备案价总工程款应为4806870.492元(不包含变更部分),变更部分价位为633103.7元,合计10、12号楼工程款5439974.192元,金泰建筑公司却按照757元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该笔利润是在金泰建筑公司未付出任何劳动成果的前提获得的,金泰建筑公司从上诉人的工程款中再次克扣的款项,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金泰建筑公司违法、违约扣除的款项地砖试验费3600元(不存在)、搅拌机费用13000元、资料费4000元、电费990元(由开发方负责)、违法扣除税款225793.567元,保证金40000元,个人所得税20322元,教育基金10584元、变更管理费1900元,共计320189.56元,依法应当支付给上诉人。
金泰建筑公司答辩称,***上诉称的工程违法发包及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事实不能成立,而且这些事实与本案***的诉请没有直接的关联。***上诉所称的违法违约扣除的个人所得税、教育基金、变更管理费和其他税款均是公司在与发包方进行计算时代扣代划的费用,而且双方在最终结算时对这些***应当支付的费用协议已经扣除,所以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诉称的地砖试验费、搅拌机费用、资料费、电费以及违法扣除税款225000多元的费用均不属实。综上,***的上诉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金泰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不服金额为判决第一项的40211元),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的一审诉请己超诉讼时效。***所承包施工的滑县2011年廉租房枫林居2期工程第3标段10#、12#楼工程在2013年9月25日就已经完工交工并经发包人滑县房产管理中心验收。上诉人与***双方最终结算的时间为2015年6月7日,因此,***对双方共同签署的决算单内容和未结款项的数额是明知的,自2015年6月7日至***一审起诉止,在近五年的时间里***既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也没有向任何国家机关单位投诉反映过此事,显然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支持***的任何诉请均为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二、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40000元保证金明显判决不当。***承包施工的枫林居2期10#、12#楼工程自2013年9月25日完工交工后,在质保期内出现很多质量问题,且其拒不维修,发包方自行雇人维修后,最终扣除了此笔质量保证金,***无权再主张退还质保金。2015年6月7日双方最终结算时,***对工程出现大量质量问题并扣除40000元质保金是明知的,其在该决算单上签名确认足以证明,若非如此,***不会近五年都不向上诉人索要,***主张40000元保证金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
***答辩称,金泰建筑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诉请未超诉讼时效。依据金泰建筑公司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显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而***在起诉前一个月左右找到金泰建筑公司工作人员栗进胜,在其向***出具的结算单复印件对方已经签字确认。在之前栗进胜向***出具的结算单系复印件,并没有金泰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从而导致***不能主张权利,因此,该案未超诉讼时效。金泰建筑公司违法将其中标工程分包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其双方的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金泰建筑公司至今尚拖欠***工程款及保证金未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泰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质保金等违法扣除的税费共计35207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份,被告金泰公司通过公开招标,中标滑县2011年廉租房枫林居2期工程,后原告通过与被告公司工地负责人栗进胜协商,由原告负责承建10号楼、12号楼的主体工程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6月7日,经原被告对10号楼、12号楼主体施工进行决算,并出具决算单,决算单显示工程款合计4239638元,已累计支付原告360万元,本次支付619427元(包含扣除的税费合计66611元及王旺林25000元),决算应付工程款为20211元,并显示保证金4万元未退,原告在决算单上签字予以认可,2015年7月8日被告转款原告8000元,2015年8月21日被告再次转款原告1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结算单、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将案涉10号楼、12号楼主体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大量工程款,后在2015年6月7日,经原被告对10号楼、12号楼主体施工进行决算并出具决算单,原告签字认可,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决算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0211元及保证金为40000元,后被告分两次转账共计2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1元及保证金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告其他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人民币4021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55元,由被告负担402.55元,原告负担2888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证据:1、金泰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滑县房产管理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未约定金泰建筑公司所称的代扣税款、教育基金、变更管理费及地砖试验费、验收费用等的费用的支付约定;2、2014年5月28日滑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滑财评审(2014)32号投资评审报告,显示金泰建筑公司中标工程评审价格为1197438.49元,涉案项目10号楼、12号楼变更部分预算书,证实预算总价为633103.37元,认为金泰建筑公司所扣除的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金泰建筑公司应当依法向上诉人支付;3、滑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6民初643号张振同诉金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一份,在该案中对上述投资评审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已查实,且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予以确认。金泰建筑公司对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投资评审报告持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但认为无论该两份证据内容是否真实,无论金泰建筑公司与滑县房产管理中心合同中是否约定有交税的条款,均不能否认***作为一个公民有依法缴纳税款的法定义务。对(2019)豫0526民初643号判决书真实性无意义,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15年6月7日,上诉人***与上诉人金泰建筑公司对枫林居二期10号楼、12号楼进行决算,并出具决算单,决算单显示工程款合计4239638元,已累计支付360万元,本次支付619427元,决算应付工程款为4239638-3600000-619427=20211元,上诉人***在决算单上签字且标注情况属实,一审法院认为该决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以该决算单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关于***上诉称金泰建筑公司违法从工程款中扣除款项的问题。因***与金泰建筑公司在2015年6月7日进行决算,并出具决算单,***对双方共同签署的决算单内容和应当支付的费用已经扣除,未结款项的数额是明知的,在近五年的时间里***并未提出异议,现***要求支付扣除的款项地砖试验费、搅拌机费用、资料费、电费以及税款等,本院不予支持。金泰建筑公司上诉称***承包施工的枫林居二期10号、12号楼工程自2013年9月25日完工交工后,在质保期内出现很多质量问题,且***拒不维修,发包方自行雇人维修后,最终扣除了此笔质量保证金,金泰建筑公司就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2015年6月7日双方在进行决算时决算单上显示房产保证金未退,故一审判决金泰建筑公司给付***保证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诉称其在起诉时经咨询、查阅相关税收法规,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且金泰建筑公司拖欠的房产保证金一直未支付,故***起诉不超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81.1元,由***负担5775.1元,由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冰
审判员 毛晓燕
审判员 赵锐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孟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