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5民初1660号
原告:新乡市新鼎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师寨镇西磁村西南800米。
法定代表人:张运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冰、张沛,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住所地:林州市采桑财税所西三楼。
负责人:王庆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高,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261号老鸦陈办事处2号楼105、106房。
法定代表人:王斌
原告新乡市新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称新鼎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称金泰第一分公司)、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金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鼎混凝土公司代理人张沛、闫冰,被告金泰第一分公司代理人李志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新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和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659303.85元;2、要求二被告按照月2%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货款结清之日的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1月1日原告酌情主张违约金410233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保单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日,原告新乡市新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新鼎公司)与被告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金泰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砼(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被告郑州金泰公司第一分公司因建设汇宝名都新城32#楼项目,向原告购买商品砼,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发货义务,但是截至2020年10月7日,被告仍欠货款1709303.85元。2019年11月底,案涉项目主体封顶,被告郑州金泰公司第一分公司未按照案涉《商品砼(混凝土)供需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依法构成违约,依法应当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按照2%/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郑州金泰公司第一分公司系被告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郑州金泰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郑州金泰公司依法应对郑州金泰公司第一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经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各被告至今仍不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并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关于商砼款并未结算,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商砼款目前尚不清楚;2、原告在为案涉工地供应混凝土时2019年8月13日因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严重不合格给被告造成直接损失13392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从未结中予以扣除;3、原告违反合同第6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被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5、2020年1月份至2020年4月份属于新冠疫情严重时期属于公共卫生的不可抗力因素,在该期限内双方的责任均予以免除。
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七张对账单,能够与其提供的证据4.授权书相互印证,薛小力为被告金泰第一分公司与原告金鼎混凝土公司对账核算的全权负责人。对于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可。2、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据2.监理通知单与发包方罚款单,该两份单据不能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的混凝土是由原告金鼎混凝土公司供应,且没有交纳十万元罚款的票据相佐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3、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据3.证人证言、银行转账凭证及当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泵车损坏是由于原告供应的混凝土不合格造成的,工人的窝工损失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日,原告新鼎混凝土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金泰第一分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商品砼(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一、原告新鼎混凝土为被告金泰第一分公司供应因建设汇宝名都新城32#楼项目所需的商品砼。二、建设单位为郑州嵩鹏置业有限公司。三、计量与结算方式为1.商品混凝土数量以供方电子衡计量,供方配合需方随机抽检,每车混凝土运至施工现场时,有需方及时派人签收;2.混凝土实际结算数量以需方监磅人员或施工现场派人签收的供方发货单为准,以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容重计算混凝土方量(执行国家标准);3.每次混凝土供应浇注完毕后三日内双方指定专人对账核算,确认每次供应混凝土数量并填写混凝土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付款依据。四、付款方式为:主楼为十层,出正负零需方向供方付所用全部混凝土货款的80%,五层封顶付正负零剩余的20%,主体封顶一个月内付所用混凝土货款的70%,剩余30%在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备注;如需方连续停工三个月,也要向供方付清所用全部混凝土货款。四、商品交付1.商品混凝土的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在地,即施工现场;2.供方负责送货的,自运到需方的施工现场时起,商品混凝土的所有权转移给需方。五、双方职责:需方:……8.若需方认为供方供应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首先应有设计、监理、建设单位、质监部门的书面意见,供方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责任,并配合需方进行整改;9.需方应依照合同规定按时向供方支付混凝土款。若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则所有用混凝土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格。……供方:……4.应对商品混凝土所用的原材料质量和搅拌、运输、泵送过程中的混凝土质量负责;5.应在施工现场自觉接受需方及监理方的质量验收;……六、违约责任:依照国家民法、合同法等法律,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月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新鼎混凝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金泰第一分公司进行供货,经新鼎混凝土公司与金泰第一分公司对账,截止2021年2月10日金泰第一分公司累计欠款1659303.85元。本案未发生保全费、保险保单费等费用。
另查明,被告金泰第一分公司为被告金泰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新鼎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金泰第一分公司于2019年3月1日签订的《商品砼(混凝土)供需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金泰第一分公司应在主体封顶一个月内付所用混凝土货款的70%,剩余30%在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关于主体封顶时间,原告新鼎混凝土公司主张是2019年11月份,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金泰第一分公司申请的证人费某陈述封顶时间大约为2020年1月份,与被告金泰第一分公司主张相吻合,应自2020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月的违约金,但案涉合同并未约定价款,实际原告为被告供应的货物总价为4389303.85元,以该数额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4月7日),为1053432.924元。原告诉讼请求中酌情主张违约金410233元,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金泰公司应对金泰第一分公司所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新乡市新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659303.85元;
二、被告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新乡市新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102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8元,由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贻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