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2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磊,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友,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斌,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大磊,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祥,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拥军,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战峰,河南参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泽峰,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上诉人河南省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姜拥军、丁泽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2民初4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省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友,被上诉人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祥,被上诉人姜拥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回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502民初409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且部分事实不清。(一)案涉工程上诉人没有实际施工,也不是合同当事人,对于案涉工程产生的相应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上诉人的分公司(已注销)与五星红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没有实际履行的情况下,经浉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2民初413号、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5民终2163号民事生效判决解除。基于此,上诉人就不再是该项目的施工主体,鉴于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上诉人对该项目没有享有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义务。在主合同被解除且没有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依据主合同,上诉人的分公司与丁泽峰签订的劳务合同,未实际履行,也因为上诉人分公司与五星红桥公司之间施工合同的解除而废止,被法院确认无效。在此情况下,丁泽峰利用上诉人分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失去基础。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依据。2、案涉工程实际是姜拥军与五星红桥公司之间实际发生承包关系的,由姜拥军与五星红桥公司直接结算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姜拥军也是直接与下级施工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虽然与丁泽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被上诉人是与姜拥军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是姜拥军个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也是与姜拥军个人确认工程量并结算工程价款的,不管是支付工程款还是结算都与上诉人无关。3、上诉人的分公司与姜拥军之间没有发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既没有《劳务分包合同》也没有《工程分包合同》,就案涉工程也不存在任何实际的发包关系。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姜拥军与丁泽峰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的证据,这部分事实不清。即使姜拥军与丁泽峰存在什么关系,也与上诉人无关,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依据。4、丁泽峰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上诉人也从未授权丁泽峰作为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如果丁泽峰冒用上诉人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上诉人认为该合同是假的,其签订的合同对上诉人分公司是无效的,没有约束力。(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在本案中,上诉人分公司既不是开发商,也不是施工方,上诉人分公司与信阳五星红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已经解除,对整个项目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应当承担任何义务。2、上诉人分公司不是结算主体,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姜拥军实际施工五星红桥公司的项目,并与五星红桥公司之间直接结算。3、姜拥军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第一,姜拥军与上诉人分公司也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第二,姜拥军与丁泽峰之间是否存在关系,如存在关系是种什么关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即使姜拥军与丁泽峰之间存在关系,也与上诉人分公司无关。第三,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也证明被上诉人自身认可与姜拥军之间进行结算,并由姜拥军向李江支付工程款,实际权利义务主体是姜拥军与被上诉人,上诉人分公司不是结算主体。姜拥军与上诉人分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依据与姜拥军的结算单向上诉人分公司主张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4、本案被上诉人证据是李江与姜拥军之间实际发生的工程施工关系,并实际结算。这些均与上诉人分公司无关。二、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遗漏了信阳五星红桥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导致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判决错误。根据(2017)豫15民终2163号民事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涉案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红星村彩虹小区1号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姜拥军,在整个涉案工程结算过程中,业主方(信阳五星红桥置业有限公司)也是直接越过上诉人与姜拥军直接结算,以房抵款等也是直接抵付给姜拥军,姜拥军也是直接与下级施工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在此过程中,上诉人及万**公司信阳分公司并未有任何参与,关于结算的具体情况上诉人也并不清楚。因此,一审法院应依法追加信阳五星红桥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以查清案件事实。三、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错误。至始至终被上诉人都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未替上诉人进行施工,结算也不是双方之间发生的。另外,在诉讼之前,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工程款,根据诉讼时效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对被上诉人的起诉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仅凭姜拥军个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单,该结算单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以此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不公且错误。针对一审错误的判决,上诉人不服,特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上诉人对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应得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的分公司于2014年4月份与信阳五星红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信阳市五星乡红星村红桥1号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信阳市浉河区××乡××村××小区××号楼的建筑工程整体承包给上诉人分公司施工建设。上诉人分公司又于2014年5月28日与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中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了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然后因上诉人分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丁泽峰、姜拥军施工,导致红桥公司诉请解除合同并得到法院的支持。该事实经过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豫15民终2163号生效判决进行认定。上诉人以其与红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已被法院判决解除为由,抗辩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2017)豫1502民初413号民事判决和(2017)豫15民终2163号民事判决也查明上诉人分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与丁泽峰签订《劳务合同》,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丁泽峰进行施工建设,之后丁泽峰与合伙人姜拥军以上诉人分公司的名义组织人员和机械进场施工。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直认为丁泽峰和姜拥军代表的是上诉人分公司,也是在调查到(2017)豫1502民初413号民事判决和(2017)豫15民终2163号民事判决后才知道其中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分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丁泽峰,并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现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无法追回,作为违法转包的上诉人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分公司无独立民事权利且已注销,故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红桥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因为根据(2017)豫1502民初413号民事判决和(2017)豫15民终2163号民事判决查明及认定的事实,红桥公司在原一审审理中与姜拥军就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红桥公司不欠工程款,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红桥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三、上诉人以超过诉讼生效抗辩不能成立。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分公司在2014年5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于2018年1月4日,姜拥军才与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工程结算。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第一次起诉,因姜拥军和丁泽峰无法送达法律文书被法院驳回起诉,又于2020年再次起诉,所以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姜拥军辩称,一、一审程序违法,未依法向姜拥军送达开庭通知书和判决书,导致姜拥军丧失一审诉讼权利,且未提起上诉,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新审理。二、姜拥军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与金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是丁泽峰,姜拥军并不知情,应当由丁泽峰承担责任。三、受丁泽峰指示,在施工过程中,除金泰公司认可已支付给李江40万元工程款外,另通过林州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转给李江30万元。2014年8月通过周凝月的账户转给李江20万元,通过项目部工作人员付锦涛给李江18万元现金。上述共计支付给金泰公司工程款108万元,与一审认定的40万元不符。四、金泰公司出具的基坑支护工程结算单与事实不符。首先,本案诉争工程都是丁泽峰负责,姜拥军没有参与,其次,根据五星红桥公司的结算单第一项显示基坑支护总款才170.45万元,丁泽峰对外转包的公开查看1800761.1元,已经超过了承包价格,是错误的;最后,李江之所以让姜拥军签字,就是因为姜拥军对工程不知情。综上,以上答辩意见供人民法院参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新审理。
丁泽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说明答辩意见。
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姜拥军和丁泽峰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0761.1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省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相关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8日,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基础第一项目部(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基础第一项目部)(委托代理人李江)与河南省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泽峰)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内容:工程名称为浉河区五星乡红星11组棚户区改造项目虹桥1号住宅楼基坑支护;工程内容:护坡桩、冠梁、锚杆、锚索、挂网喷砼。合同还约定了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金泰公司开始施工。2018年1月4日,被告姜拥军与李江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后,共同签订了《浉河区五星乡红星11组棚户区改造项目虹桥1号住宅楼基坑支护工程结算单》,结算总工程款合计1800761.1元,被告姜拥军已向李江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剩余工程款1400761.1元未支付。还查明,案涉工程发包方为信阳五星红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桥公司),红桥公司起诉万**公司、万**公司信阳分公司、丁泽峰、姜拥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作出(2017)豫1502民初413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及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5民终2163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在该生效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有:“2014年4月23日,被告万**公司信阳分公司与被告丁泽峰签订《劳务合同》,将彩虹小区1号楼的建筑工程整体转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丁泽峰进行施工建设,并约定按照工程总造价的5%收取被告丁泽峰的管理费。随后,被告丁泽峰与其合伙人姜拥军以被告万**信阳分公司的名义组织人员和机械进场施工……2016年7月22日,原告交付姜拥军建成后的彩虹小区2号楼的26套房屋(共计3276平方米)折抵预付工程款……本案开庭后,原告红桥置业与被告姜拥军签订工程量及工程款计算单……”。此外,被告万**公司信阳分公司与被告丁泽峰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劳务合同》被该生效判决书确认无效。另查明,李江系原告金泰公司的项目经理,经原告授权作为金泰公司基础第一项目部的负责人以项目部的名义承接被告丁泽峰以万**公司信阳分公司名义转包的案涉工程。万**公司信阳分公司已于2018年5月14日核准注销。又查明,原告针对本案曾于2019年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19)豫1502民初7427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地址无法送达诉讼文书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泰公司基础第一项目部与万**公司信阳分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丁泽峰与万**公司信阳分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劳务合同》虽已被上述生效判决确认无效,然根据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可以认定,万**公司信阳分公司承接工程后违法分包给被告丁泽峰,并允许其挂靠于万**公司信阳分公司,借用该分公司名义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金泰公司基础第一项目部,因此在本案案涉工程中,被告万**公司信阳分公司系违法分包人,被告丁泽峰与被告姜拥军为合伙关系,同系转包人,金泰公司基础第一项目部系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金泰公司基础第一项目部有权向上述三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又因金泰公司基础第一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万**公司信阳分公司已注销,故因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案涉工程产生的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应由原告金泰公司及被告万**公司享有和承担。被告姜拥军与原告金泰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李江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后,双方于2018年1月4日出具的《浉河区五星乡红星11组棚户区改造项目虹桥1号住宅楼基坑支护工程结算单》,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法院予以确认,该结算单显示,原告在案涉工程中的总工程款合计为1800761.1元,被告姜拥军已支付400000元,还余1400761.1元未支付。被告万**公司虽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然上述结算单出具的时间为2018年,原告金泰公司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9年,第二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均在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内,故对被告万**公司的该辩论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万**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河南省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然法院给其近两个月的时间要求其提供鉴定材料,其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故法院视为其主动放弃鉴定申请,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姜拥军和被告丁泽峰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1400761.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利息以被告下欠工程款1400761.1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4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拥军、丁泽峰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姜拥军、被告丁泽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761.1元及利息(利息以被告下欠工程款1400761.1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河南省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07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姜拥军、被告丁泽峰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姜拥军提交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2014年7月10日支付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30万元的事实。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仅仅是影印件,没有显示银行印章,而且即使转账记录是真实的,该款项是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转款,也和本案无关。河南省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由于该证据系影印件,并无原件,而且姜拥军也没有证据证明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转款和丁泽峰有关,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不予认可,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存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4年6月10日,河南省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与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基础第一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加盖河南省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由于河南省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公章为虚假,因此应当认定河南省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和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虽然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的(2017)豫15民终2163号民事判决已经解除信阳五星红桥置业有限公司和河南省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签订的《信阳市五星乡红星村红桥1号项目建筑施工合同》,但由于案涉合同的签订以及案涉工程施工的时间均发生在《信阳市五星乡红星村红桥1号项目建筑施工合同》解除之前,而且河南省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又是合同相对人,因此上诉人关于其与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作为主张权利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河南省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连带责任需由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在本案中,首先,河南省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与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基础第一项目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南省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是合同相对人,和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有权向河南省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但其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事实依据。其次,虽然生效的(2017)豫15民终21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丁泽峰挂靠在河南省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本案也是丁泽峰借用该分公司的名义和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双方存在挂靠关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仅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而并未规定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案涉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系丁泽峰挂靠在河南省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名下将工程分包给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河南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本案中属于违法分包人而并不属于发包人,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该条司法解释判令河南省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第四,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南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之间也并不存在关于连带责任的合同约定。最后,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未能提供河南省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综上,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请要求河南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向信阳五星红桥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该公司既非本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非必须参加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因此上诉人关于一审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才进行结算,而且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河南省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2民初40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2民初40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7元,公告费600元,由姜拥军、丁泽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7元,由姜拥军、丁泽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马 勇
审判员 姚 涛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春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