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8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261号老鸦陈办事处2号楼105、106房。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斌,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5民终5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在已经查明的基础上,放任金泰公司的违法行为而不顾,违背案件客观事实,作出了错误违法的判决。二、原审法院未对金泰公司违法违规扣除的费用依法判决。***作为自然人分包建设涉案工程,并且按约定诚实守信履行了合同,而金泰公司作为有资质的承包主体违法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施工,严重违背法律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与金泰公司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金泰公司应当按照其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根据。金泰公司按照每平方米757元向***支付工程款,与中标备案价款每平方米相差142元,金泰公司违法所得利润是在未付出任何劳动成果的前提下获得的,系严重的违法行为,侵害了***的合法权益。金泰公司违法、违约扣除***工程款项有:地砖试验费3,600元、搅拌机费用13,000元、资料费4,000元、电费990元、税款225,793.56元,保证金40,000元,个人所得税20,322元、教育基金10,584元、变更管理费1,900元等共计320,189.56元,应当由金泰公司支付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金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2015年6月7日,双方在结算时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变更部分、价格、借支、代扣代交以及欠款均作了详细的清算,***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能够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二、纳税是每个公民和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金泰公司在结算时对***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教育基金以及其他税款进行代缴代扣,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没有不当或者违法之处。三、***对结算单的内容和应当支付的税款、税费,以及被扣除的相应费用等项目均是明知的。四、***诉称的地砖实验费、搅拌机费用、资料费、电费,均无任何证据向法庭提供,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五、自2015年6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到本案一审提起诉讼,在近五年的时间里,***对该结算单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也没有向金泰公司主张过,故即便有未付的部分,也已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当支持。故请求驳回***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已在2015年6月7日与金泰公司就案涉工程款进行决算,对应扣除的税费以及金泰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对于既存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具有独立性,不因金泰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而无效。故***在结算后又主张金泰公司支付地砖试验费、搅拌机费用、资料费等费用以及返还已经扣除的税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琳
审判员 陈红云
审判员 金 悦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武雅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