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民终18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261号老鸦陈办事处2号楼105、106房。
法定代表人:王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大磊,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祥,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众旺路19号B幢10层1001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友,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2民初41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金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2民初414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江系上诉人公司项目经理,原审法院认为“应以实际施工人李江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因住所地在郑州的原因,为了方便在信阳开展业务,上诉人授权金泰公司基础第一项目部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就包括本案诉争的《协议书》。李江系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同时也是本案诉争工程上诉人派驻现场的项目经理。李江个人接收***支付的工程款以及与***进行工程结算皆是在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作出的,系职务行为。所以,原审法院对实际施工人主体身份的认定是错误的。综上,原审裁定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万**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金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和***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0761.1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省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相关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基础第一项目部(委托代理人李江)与河南省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工程为浉河区五星乡红星11组棚户区改造项目虹桥1号住宅楼基坑支护;工程内容:护坡桩、冠梁、锚杆、锚索、挂网喷砼。合同还约定了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始施工。2018年1月4日,被告***与李江签订了《浉河区五星乡红星11组棚户区改造项目虹桥1号住宅楼基坑支护工程结算单》,双方结算总工程款1800761.1元,被告***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李江的银行账户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经查,被告***与***系合伙关系,被告***挂靠河南省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与李江挂靠的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基础第一项目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签订合同后,李江与被告***直接进行结算,其工程款也由***支付给李江。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实际承包人系被告***、***,实际施工人系李江。现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原告的身份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基础第一项目部的关系,且本案的实际施工人系李江,故本院认为应以实际施工人李江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驳回原告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的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对已查明的事实进行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从上诉人金泰公司起诉状及上诉理由来看,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彩虹小区工程转包而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金泰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以万**信阳分公司的名义与其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委托代理人李江的证言等相关证明材料。从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金泰公司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因此,金泰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2民初414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应祥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