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26民初5618号
原告:***,男,1976年9月16日生,汉族,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老鸦陈办事处**楼**,法定代表人王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斌,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被告金泰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份,被告金泰公司通过公开招标,中标滑县2011年廉租房枫林居2期工程,该工程标段共计10号、11号、12号、13号四栋楼工程施工,被告栗进胜作为上述工程的负责人,2011年8月份栗进胜通过熟人找到原告称上述10号、12号楼工程施工对个人发包,共计5342平方米,当时原告与被告栗进胜协商工程施工事宜,约定包工包料按每平方米757元,总工程款为4043894元,后施工主体存在变更,增加变更价款19万元,工程款支付按工程进度分段履行,上述工程完工后,栗进胜向原告出具决算单,决算单证明,被告金泰公司尚有4万元保证金、20211元工程款未付,并且该决算单证明被告公司违法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的王旺林工资25000元,及其他费用,被告公司依据总工程款4239638元按照5.333%扣除的税款,原告认为被告金泰公司对原告的质保金、工程款、违法扣除的工资等费用及税款均应当予以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质保金等违法扣除的税费共计352073元。
被告金泰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早在2015年6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决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0211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8日转款原告8千元,2015年8月21日转款原告12000元,仅有余款211元未支付,二、原告诉请的个人所得税、教育基金、变更管理费以及其他税款等项目均是原告作为承建方应当依法支付的费用,由被告代扣代缴,且在2015年6月7日双方的结算单中原告对此事实认可同意没有异议,三、保证金原告无权要求,由于工程完工后出现了很多质量问题,致使滑县房产管理中心扣除了大部分的保证金,原告应当为保修期间未对施工维修支付的费用,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原告的诉请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案涉的款项双方在2015年6月7日最终结算,截止到被告此次收到起诉状和传票,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益,也没有向任何国家机关反映过,根据民事诉讼时效为两年后改为三年的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被告金泰公司通过公开招标,中标滑县2011年廉租房枫林居2期工程,后原告通过与被告公司工地负责人栗进胜协商,由原告负责承建10号楼、12号楼的主体工程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6月7日,经原被告对10号楼、12号楼主体施工进行决算,并出具决算单,决算单显示工程款合计4239638元,已累计支付原告360万元,本次支付619427元(包含扣除的税费合计66611元及王旺林25000元),决算应付工程款为20211元,并显示保证金4万元未退,原告在决算单上签字予以认可,2015年7月8日被告转款原告8000元,2015年8月21日被告再次转款原告1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结算单、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将案涉10号楼、12号楼主体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大量工程款,后在2015年6月7日,经原被告对10号楼、12号楼主体施工进行决算并出具决算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211元及保证金40000元,后被告两次转账共计200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1元及保证金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应由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因欠条上并未约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未提供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不足以推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182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伟周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贺孝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