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115民初1513号
原告:贵阳市博源中能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投资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朱路2号中铝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男,苗族,1964年7月16日生,住贵州省龙里县。
被告:***,女,苗族,1985年10月8日生,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丈夫。
第三人:贵州东立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立水泥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镇远县青溪镇五里牌*家地。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贵州万鑫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峰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蔡家街3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博源投资公司诉被告**、***、第三人东立水泥公司、万鑫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源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东立水泥公司与万鑫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源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还原告博源投资公司截止2017年3月13日的欠款1,246,811.17元(其中本金700,088.44元,利息546,722.73元,按照《还款协议》约定计算,直至付清为止);2、依法判决被告***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5日,万鑫峰公司与原告合作供煤到东立水泥厂,2013年7月15日前,万鑫峰公司欠原告货款100万元,同日,万鑫峰公司向原告申请支付50万元货款,承诺在2013年8月1日前,以原告名义向东立水泥厂发价值150万元的煤炭,并保证在原告向东立水泥厂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催促东立水泥厂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即25天内)支付原告货款,事后东立水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其中部分货款是被告**代领,金额为750,088.44元。2015年3月26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分期归还上述欠款。协议约定,上述欠款自2013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如乙方按本协议约定期偿还甲方本金,则甲方同意乙方按期偿还部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若乙方于任何一期不能按期偿还甲方欠款,则视为所有债务提前到期,乙方应一次性偿还所有欠款及利息。在《还款协议》签订后,**只按时还了第一期5万元,其后五期的款项未还,至今尚欠原告本金700,088.44元,利息546,722.73元。2013年5月13日,**和***签订了担保书,自愿为万鑫峰公司与原告合作业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我与***夫妻,也是***的代理人,以下发表的意见也代表***的意见。货款我是截留了700,088.44元,我只能还70万元,利息我还不起,希望对方体谅我,我两年期间能把钱还完,今年第一年在10月份之前可以还15万。第二年我可以分三次付完。
第三人东立水泥公司、万鑫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原告博源投资公司与第三人万鑫峰公司签订了《原煤买卖合作协议》(合同编号BY-WXF-20130425),双方约定合作向第三人东立水泥公司供煤,被告**作为第三人万鑫峰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上署名。2013年5月13日被告**及***出具了《担保书》一份,载明自愿为第三人万鑫峰公司与原告博源投资公司的合作业务(合同编号BY-WXF-20130425)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以确保该业务中原告博源投资公司的资金安全。后在交易过程中,第三人东立水泥厂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截留了750,088.44元,未返还给原告博源投资公司。2015年3月26日原告博源投资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作为《原煤买卖合作协议》(合同编号BY-WXF-20130425)连带保证担保及万鑫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煤买卖合作协议》的具体实施人,截止2015年3月26日,万鑫峰公司尚欠原告博源投资公司货款750,088.44元,由被告**承担连带保证义务,采取分期偿还方式代偿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5万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22万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5万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230,088.4元,以上欠款自2013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计算利息,如未按时偿还欠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如任何一期不能按期偿还欠款,则视为所有债务提前到期,被告**应一次性偿还所有欠款及利息。被告**仅偿还了第一期5万元的欠款,尚欠700,088.44元未偿还,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我院,提出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原煤买卖合作协议》、《还款协议》、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还原告博源投资公司本金700,088.44元及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非金融企业之间或者相互之间的借款行为。本案中,被告**借用第三人万鑫峰公司名义与原告博源投资公司签订《原煤买卖合作协议》,向第三人东立水泥公司销售原煤,在业务合作过程中,其截留了第三人东立水泥公司支付的购煤货款750,088.44元,未返还给原告博源投资公司,损害了原告博源投资公司的利益。后原告博源投资公司与其据此签订了《还款协议》,对被告**截留的货款750,088.44元还款做出了约定,系双方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告**应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其已偿还第一期5万元,其尚欠原告博源投资公司700,088.44元。至于原告博源投资公司诉请的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欠款自2013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4倍的利率计算利息,如未按时偿还欠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如任何一期不能按期偿还欠款,则视为所有债务提前到期,应一次性偿还所有欠款及利息。被告**在偿还第一期5万元后,未再偿还余款,根据双方的约定,所有债务提前到期,被告**应一次性偿所有欠款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4倍的利率计算利息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对上述还款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规定“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被告**及***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的《担保书》,载明自愿为第三人万鑫峰公司与原告博源投资公司的合作业务(合同编号BY-WXF-2013****)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以确保该业务中原告博源投资公司的资金安全,即被告***仅对第三人万鑫峰公司与原告博源投资公司的合作业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在被告**私自截留货款,并与原告博源投资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确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约定了新的权利义务后消灭,被告***的担保责任亦随之消灭。同时,担保关系具有相对性,担保的债权和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皆具有特定性,应严格按照担保合同确定担保人的责任。被告***并未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或作出其他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故,原告诉请***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阳市博源中能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700,088.44元及利息(以本金700,088.4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4倍的利率计算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阳市博源中能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21.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02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龙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