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东立水泥有限公司

贵州弘运贸易有限公司、贵州东立水泥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民终10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弘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261室。
法定代表人:任明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纪滨,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东立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镇远县青溪镇五里牌*家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威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弘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东立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立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3民初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东立公司依据《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主张其与弘运公司之间系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诉请弘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并给付违约金。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企业出售合同关系,《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系双方为履行《企业整体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股权变更登记而签订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在东立公司主张与弘运公司之间系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及《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有效,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双方系企业出售合同关系及《企业整体转让合同》有效不一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向东立公司释明,东立公司应提出明确、具体的变更诉讼请求的意见,否则视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如东立公司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且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应当追加被出售的企业即贵州余庆东立水泥有限公司为当事人。
综上,一审程序违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3民初77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贵州弘运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44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游小兰
审判员徐彬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任婧
书记员黄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