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镇民初字第00245号
原告贵州东立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镇远县青溪镇王家地。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见本,贵州法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万伟,系贵州东立水泥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大专文化。
被告湖南松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松木工业园***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6767172-9。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本科文化,公务员。
原告贵州东立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立公司”)诉被告***、湖南松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5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在本院科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见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立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松木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为上述借款出具借条后,2014年11月19日,原告即通过信用社向被告指定账户电汇了人民币30万元。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松木公司限期清偿拖欠的借款人民币30万元给原告;2、被告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是事实,经***请求,被告***在***的借条上签了”鉴于***在外发展遇到困难实际,根据***多次电话请求帮助要求和还款保证,本人同意为其借款担保”的意见。到还款前三天,***主动每天两次提醒***还款,还款期到后,被告***又多次追问***是否已还款,可***不接电话,发短信也不回。截止2015年8月1日,***已经还款8万元,余款正在筹集之中。鉴于***资金困难的实际,请求法院调解还款,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复印件、电汇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已当庭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松木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立公司与被告松木公司均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被告松木公司的投资人之一。2014年11月19日,被告松木公司作为借款单位、被告***作为借款人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东立水泥厂有限公司现金30万元整,用于松木公司在农业银行的过桥资金还款,借款期限15天即2014年12月3日还款结清。”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同意对该笔借款担保,签字内容为:”鉴于我县的***在外发展遇困难实际,根据***多次电话请求帮助要求和还款保证,本人同意为其借款担保。”同日,原告将30万元通过全国农村信用社电汇方式汇入被告松木公司账号。2015年7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尚欠22万元未偿还。
被告松木公司向原告借款时的法定代表人为龙涛,2015年5月25日变更为***,2015年9月25日变更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松木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东立公司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因在借款时被告***不是被告松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借款行为不能定性为公司行为,而应当视为被告松木公司与被告***共同的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松木公司、***应当按照与原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现被告松木公司与***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足额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松木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已经主动偿还原告8万元,故被告松木公司、***还应共同偿还原告22万元。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同意为该笔借款担保,与原告构成保证合同关系,因双方没有对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松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借款22万元给原告东立公司;
被告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松木公司共同承担,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怀兰
审判员杨明镜
人民陪审员江明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