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东立水泥有限公司

贵州东立水泥有限公司、湖南铁源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26民终7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东立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镇远县青溪镇王家地。组织机构代码:66298905-7。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威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铁源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179号恒达时代花园7栋101房。组织机构代码:09307082-4。
法定代表人:伍祖国,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岑巩县人,住贵州省岑巩县。
上诉人贵州东立水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铁源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远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商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东立水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镇远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商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湖南铁源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支付完全部货款,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证明支付给***的50万元是履行与湖南铁源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义务为由,判决上诉人支付50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判决显失公正。本案中贵州东立水泥有限公司与湖南铁源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和***都签订有货物买卖合同,无论法院认定该批煤炭属于哪一个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已经付清全部煤款的情况下,再次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都是错误的。现有证据中的经办人、过磅单注明的销售商、对账单注明的销售商都是***,申请结账支付的人也是***,***就是第一被上诉人从事货物销售经营的经办工作人员,其经营行为是代表企业法人实施的职务行为。本案中第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对上诉人支付货款并没有特殊的限制性规定,上诉人按照其经办工作人员要求的方式支付货款没有过错。***是否将货款支付给湖南铁源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是其内部管理问题。在上诉人已经付清全部煤款的情况下,再次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都是错误的。
湖南铁源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二审时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南铁源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贵州东立水泥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湖南铁源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煤款50万元,同时要求贵州东立水泥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6月19日至付清煤款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贵州东立水泥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原煤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按标准给被告供煤,此后原告按约定给被告供煤2259.14吨,计价1413954.14元。2015年7月9日原告请求被告付款,被告支付了原告913954.14元,尚欠50万元未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煤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煤款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已经支付50万元货款给作为原告公司业务员的第三人***,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第三人***只是原告公司负责联系与被告业务的工作人员,而原煤购销合同的实际供货人是原告,合同相对方也是原告,被告在收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的原煤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相关规定与原告进行结算,支付对应价款。因此,被告将50万元货款支付给第三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履行与原告所签订的《原煤购销合同》的付款义务。从被告辩称内容可知,2015年4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原煤购销合同,此后被告付款给第三人***50万元及支付原告913954.14元均是履行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原煤购销合同》,但综合本案证据来看,第三人***并未实际提供原煤给被告,而相反,原告不仅有与被告签订的《原煤购销合同》,而且提供了其实际供煤给被告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
另外,原告当庭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已于2016年9月2日自行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因此,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贵州东立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南铁源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煤款50万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贵州东立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贵州东立水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铁源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湖南铁源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提交了其与贵州东立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原煤(火运)购销合同》、与怀化市翔宇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原煤(火运)购销合同合作协议》、怀化市翔宇贸易有限公司与铜川市实达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领货凭证等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煤炭为湖南铁源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所供。贵州东立水泥有限公司认可与贵州东立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原煤(火运)购销合同》的真实性。贵州东立水泥有限公司提交了与***签订的《原煤(火运)购销合同》,但未提交该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故贵州东立水泥有限公司主张本案煤炭为***所供、与湖南铁源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原煤(火运)购销合同》实际没有履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湖南铁源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贵州东立水泥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湖南铁源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转移煤炭的所有权于贵州东立水泥有限公司,贵州东立水泥有限公司支付价款的《原煤(火运)购销合同》为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湖南铁源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了转移煤炭的所有权于贵州东立水泥有限公司的义务,贵州东立水泥有限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方湖南铁源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价款。贵州东立水泥有限公司作为负有支付货款义务的当事人,应对是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贵州东立水泥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给***的50万元系按照湖南铁源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指示支付,贵州东立水泥有限公司主张该支付为履行与湖南铁源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理由不能成立。湖南铁源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在贵州东立水泥有限公司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情况下,诉请贵州东立水泥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贵州东立水泥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贵州东立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集东
审判员***
审判员王珺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杨露
书记员罗朝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