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东立水泥有限公司

贵州弘运贸易有限公司、贵州东立水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民终6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弘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国家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261室。
法定代表人:任明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纪滨,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东立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青溪镇五里牌*家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12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浦江县。
一审第三人:贵州余庆东立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大乌江镇凉风村。?
法定代表人:闵毅,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贵州弘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运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东立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立公司)、***及一审第三人贵州余庆东立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庆东立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3民初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弘运贸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审本案或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根据2014年5月9日签订《企业整体转让合同》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约定,弘运贸易公司向东立公司支付第一笔首付款后,余庆东立公司所有证照、印章、资料等仍由东立公司代为保管,故东立公司隐瞒了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和使用权人,该隐瞒行为构成欺诈,且弘运贸易公司根据常理认为,东立公司能够转让的厂房用地和办公用地等土地使用权依法应登记在余庆东立公司名下,导致我方重大误解;同时被转让的标的物价格将近两千万元,于我方显失公平,一审法院故意回避这一重要事实。2、应由东立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弘运贸易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就已知晓撤销事由。弘运贸易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5年7月30日工商部门才将弘运贸易公司变更为余庆东立公司的股东,故此时才知道撤销权事由,且其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仅凭主观推定弘运贸易公司在2014年5月9日签订《企业整体转让合同》时就知道相关撤销权事由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弘运贸易公司所提供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并非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仅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所签。
弘运贸易公司一审诉请:1、撤销弘运贸易公司与东立公司、***、余庆东立公司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的《企业整体转让合同》以及弘运贸易公司与东立公司、余庆东立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2、由东立公司、***返还弘运贸易公司股权转让款17460801.55元并赔偿弘运贸易公司该股权转让款自2015年7月20日至起诉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共计18220346.55元;3、诉讼费用由东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9日,余庆东立公司作为甲方,弘运贸易公司作为乙方,东立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了《企业整体转让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东立公司是余庆东立公司的合法股东,持有余庆东立公司100%股权,且是贵州省内合法注册成立的具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第三条:经余庆东立公司、弘运贸易公司双方反复协商,本着互惠互利、公平公正的原则,签订本合同,现经余庆东立公司、弘运贸易公司双方同意,余庆东立公司将所有资产转让给弘运贸易公司(包括东立公司所有厂房用地、办公用地等土地使用权、固定资产、矿山协作权、企业名称、产品商标使用权以及厂内易耗原材料和产成品)。第六条:转让价款:***佰陆拾万元整(17600000元整),厂内易耗原材料根据弘运贸易公司需求按现市场价格另行定价,盘点后弘运贸易公司支付给余庆东立公司。第八条:付款方式:付款方式分两次付清,第一次由弘运贸易公司支付给余庆东立公司人民币伍佰万元为首付款,余款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2014年5月11日,东立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代收余庆东立公司股份转让款人民币伍佰万元。2014年5月16日,原余庆东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弘运贸易公司管理人员***签订余庆公司原材料五金配件盘点接受单,该接收单载明经双方人员现场盘点确认,弘运贸易公司同意接受付款,原材料1530000元,五金配件1030000元,共计2560000元,除去2014年5月15日前余庆东立公司水泥预收款1052170元,弘运贸易公司还应付材料款1507830元。2015年2月5日,***向东立公司出具对账函,该函载明弘运贸易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明细如下:1、2015年2月5日止,已付余庆东立公司现金11314480元。2、待付国家奖金2000000元。3、尚欠股权转让款4285520元……
2015年7月20日,东立公司作为转让方,弘运贸易公司作为受让方,及余庆东立公司签订了《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一条约定:东立公司将原出资20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00%),全部转让给弘运贸易公司,转让金额为2000万元。第八条约定:东立公司自转让出资之日起,不得再以余庆东立公司名义对外从事任何活动。2015年7月30日,弘运贸易公司通过工商变更登记为余庆东立公司股东。2015年12月7日,余庆东立公司向余庆县国土局出具变更申请,该申请载明,我公司于2014年5月9日企业整体转让,现申请变更原余庆宏风水泥厂位于余庆县××镇凉风村余国用(2002)字第158号、159号两宗国有划拨用地为余庆东立公司名下……同日,余庆县国土局的回复为:经审查,贵公司提供的资料不符合办理条件,无法予以办理。
余庆东立公司厂房用地一块登记在余庆县宏风水泥厂,一块登记在遵义市水泥厂余庆宏风分厂,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2002年贵州余庆腾辉水泥有限公司兼并余庆宏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其土地使用权一并移交给贵州余庆腾辉水泥有限公司。2005年,原贵州余庆腾辉水泥有限公司将其全部出资额转让给遵义市水泥厂和贵州余庆瑞安水泥有限公司,并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贵州余庆瑞安水泥有限公司。2009年贵州余庆瑞安水泥有限公司被余庆东立公司收购。上述事实,有弘运贸易公司提交的《企业整体转让合同》、《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委托书、土地使用证、变更申请;东立公司提供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资料、***提交的对账函、五金配件盘点接受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弘运贸易公司与东立公司、***、第三人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的《企业整体转让合同》以及弘运贸易公司与东立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是否符合法定可撤销合同的条件?2、若上述合同被依法撤销,东立公司、***应返还的已支付转让金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弘运贸易公司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其与东立公司、***及余庆东立公司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的《企业整体转让合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企业整体转让合同》内容看,转让的标的包含股权及公司资产,其中公司资产又包含余庆东立公司所有厂房用地、办公用地等土地使用权、固定资产、矿山协作权、企业名称、产品商标使用权以及厂内易耗原材料和产成品。本案涉及的转让金额高达1760万元,而依弘运贸易公司主张,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占了转让金额的一大部分,依照常理,其在签订合同当时就应对厂房用地的情况知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以及第五十五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之规定,弘运贸易公司知晓撤销事由的时间应为2014年5月9日,其主张知晓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其请求撤销合同的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故对弘运贸易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弘运贸易公司与东立公司、***及余庆东立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弘运贸易公司以该合同仅为办理工商登记而签,并非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为由撤销该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弘运贸易公司主张撤销合同的事由涉及到的是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不真实,而非法定的可撤销合同事由,故弘运贸易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弘运贸易公司主张东立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是合同被撤销,因涉案合同并不符合撤销的法定条件,故对于弘运贸易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弘运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122元,由弘运贸易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企业整体转让合同》转让价格是否偏高导致显失公平,东立公司是否隐瞒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导致重大误解。二、弘运贸易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可撤销合同的时间起点;三、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是否因仅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所签,并非双方真实履行合同而符合法定可撤销条件。
关于焦点一,由于弘运贸易公司在一审中没有主张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格偏高导致合同显失公平,且在二审中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至于东立公司是否隐瞒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导致重大误解的问题,由于土地使用权是《企业整体转让合同》转让标的物的重要组成部分,且属于公开可查询的信息,弘运贸易公司作为受让方,对合同重大事项具有审慎审查义务,就该公示信息,并不存在弘运公司无法获知的情形,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弘运贸易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可撤销合同的时间起点问题,余庆东立公司与弘运贸易公司、东立公司(担保方)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的《企业整体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现经余庆东立公司、弘运贸易公司双方同意,余庆东立公司将余庆公司所有资产转让给弘运贸易公司(包括余庆公司所有厂房用地、办公用地等土地使用权,固定资产、矿山协作权企业名称,产品商标使用权以及厂内易耗原材料和产品)”,第十条约定“在弘运贸易公司支付第一笔首付款后,余庆公司的所有证照、印章、资料等仍由余庆东立公司代为保管,在余庆东立公司保管期间,余庆东立公司仅有保管权,不拥有使用权,余庆东立公司如利用余庆公司所有资料、印章产生的任何业务往来由余庆东立公司自行负责,弘运贸易公司拥有余庆公司印章使用有知情权、监管权,同时弘运贸易公司如在合法业务往来中需要使用余庆公司资料和印章,余庆东立公司无条件提供弘运贸易公司使用。”,故弘运贸易公司在签订《企业整体转让合同》之时,就已经对或应当对厂房用地情况知晓,现弘运贸易公司主张直至2015年7月20日方才知晓余庆东立公司有隐瞒、欺诈行为,但弘运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认定弘运贸易公司请求撤销合同的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弘运贸易公司主张《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仅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所签,并非双方真实履行合同,故申请撤销。因该撤销的理由不属于法定的可撤销事由,故弘运贸易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弘运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122元,由贵州弘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宁
审判员***
审判员*苑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