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东立水泥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东立水泥公司、三穗粉磨站、第三人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穗民初字第41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东立水泥有限公司(下称”东立水泥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镇远县青溪镇王家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贵州东立水泥有限公司三穗粉磨站(下称”三穗粉磨站”),住所地三穗县八弓镇***。
负责人***,该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三穗县滚马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东立水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东立水泥公司、三穗粉磨站、第三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三穗粉磨站负责人***、被告东立水泥公司和三穗粉磨站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4日,被告三穗粉磨站与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三穗粉磨站在其用地范围内将”马路一侧至农户农田和水泥厂管辖的土地”租给我办预制场。合同签订后,我一次性支付了租金12000元。支付租金后,我花了一年时间进行了场地平整、完善设施、购买设备共投入546690元,并在承租地上开办预制场。
2013年,设立东立水泥公司并持有三穗粉磨站经营场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第三人***与八弓镇木界村岩寨组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岩寨组提起撤证诉讼,2014年,三穗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岩寨组与***发生土地权属争议,致我一直无法使用租赁场地,且无履行合同的可能。我在租赁场地生产时间仅为10个月,给我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经与三穗粉磨站协商未果,特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我与三穗粉磨站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由三穗粉磨站退还我租金1200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546690元。
被告东立水泥公司、三穗粉磨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理由不成立:1、***与三穗粉磨站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并未到期;2、三穗县人民法院撤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原因是登记程序违法和岩寨组***、**和二户村民的承包地没有标注出来,法院和政府并没有将争议地确权给***、**和及案外人,土地使用权仍应归***所有;3、***诉称损失数额546690元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成立,即使***受到损失,也不是二被告的行为造成,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的答辩意见与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3日,第三人***通过公开竟拍取得位于三穗县八弓镇木界村岩寨组原三穗县水泥厂的整体资产。2005年6月23日,三穗县人民政府向***颁发了穗国用(2005)2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地面积为30713平方米(有宗地图),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
2007年8月16日,***与其他股东注册成立”贵州东立水泥有限公司”(法人)。2010年12月23日,东立水泥公司注册成立”贵州东立水泥有限公司三穗粉磨站”,营业场所为***持有穗国用(2005)2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用地范围。
2010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三穗粉磨站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1、***租赁三穗粉磨站土地使用权范围为马路一侧至农户农田和水池以下水泥厂管辖的土地;2、租地用途办预制场;3、租赁期限从2010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4日;4,租金12000元,一次性付清;5、承租期间,若***转租给第三方使用,必须事先征得三穗粉磨站同意。合同签订后,***支付了三穗粉磨站租金12000元。三穗粉磨站将出租地交给***管理使用。
2013年4月11日,第三人***起诉八弓镇木界村岩寨组村民***、***侵害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本院已准予***撤回起诉)。2014年3月11日,八弓镇木界村村委会和岩寨组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三穗县人民政府、***,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三穗县人民政府给***颁发的穗国用(2005)2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7月4日,我院作出(2014)穗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以三穗县人民政府颁证时,未组织相邻权利人在现场指界、且宗地图未对村民***、**和承包的土地进行标注、未对权属作特别说明为主要理由,判决撤销(2005)2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案上诉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八弓镇木界村、岩寨组与***的土地权属争议,至今未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争议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仍待确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东立水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东立水泥公司、三穗粉磨站工商登记信息,土地租赁合同、穗国用(2005)2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穗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原、被告、第三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并出示***等人15张收条、平场后照片6张,用以证明平场支出和购买设备共花去546690元,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证据未形成锁链、证据与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等,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经营预制场因岩寨组村民堵住预制场出、入口,而导致无法进行经营,但原、被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在穗国用(2005)2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撤销并于2014年11月7日生效后(二审判决送达时间),被告三穗粉磨站所出租土地范围的使用权至今并未明确给任何单位和个人。但三穗粉磨站在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对其出租土地具有使用权权属依据,即属于有权出租,故***与三穗粉磨站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有举证证明三穗粉磨站有违约行为,也未举证证明对其预制场经营有侵权行为。原告***在经营预制场过程中,若因他人的干预、阻挠等侵权行为而造成停产或损失,应由***对侵权人主张权利,三穗粉磨站对于他人对预制场的侵权行为没有保护的义务。原告***以第三人***、被告三穗粉磨站与他人存在土地权属争议而导致其无法经营为主要理由,要求三穗粉磨站退还其租金和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并解除与三穗粉磨站所签合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且***与三穗粉磨站所签合同即将到期,已无解除必要。二被告和第三人以***的损失系案外人的行为造成为主要理由,要求驳回***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86元,减半收取469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万德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