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明辉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贵州**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5民终4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次南门瑞金路与贵溪路交叉口中创联合大厦1幢1**3层3号(河滨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055031568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坤,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部分简称**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7)黔0525民初2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人,本院于2018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4180元的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根据我国《劳动法》第79条的规定,应当对此争议先行劳动仲裁,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相关裁判确认后,才能作出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的判决,一审判决由上诉人直接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的判决,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的规定。二、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也是因为被上诉人拒绝签订,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第24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提出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也应当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8万元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从**发电总厂承包了机械操作、检修、维护等业务,并将该业务转包给***。2016年8月25日,***招用了被告**到原告承包的业务处从事装载机、推土机驾驶工作,实习期两个月,月平均工资2418元,由***为被告发放工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8月30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2017年9月19日,被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同年10月16日作出纳劳人仲案字〔2017〕第266号仲裁裁决,裁决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差额28000元。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于同年11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与原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承包了**发电总厂机械检修维护及保养等业务后又将该业务转包给***个人,***雇佣了被告并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对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当庭认可,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原告**达公司作为承包人在将从**发电总厂承包的业务进行转包时应选择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其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将承包的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应对由***雇请来的人员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又因被告称其从2016年8月25日到原告处上班有二个月的实习期,正式录用是在10月份,故确认被告**与原告**达公司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于原告称被告**应是与**发电总厂二厂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发电总厂系将其业务发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公司,已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按照月工资2800元向被告支付10个月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对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原告举证证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418元,被告**也予以认可,故认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4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为2418元/月×10个月=24180元,被告请求按月平均工资2800元向其支付10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贵州**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十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合计24180元。二、驳回原告贵州**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点问题有二,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认定是否有依据?二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第一个争点问题,***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纳劳人仲案字〔2017〕第266号仲裁裁决及一审判决已经予以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一审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明确陈述,“后来因为***未承包工程,由公司直接实施工程,因此才招用二被告(承包人注:二被告为**、***)”,故上诉人第一个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案二审不需要再对劳动关系进行仲裁。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据,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对第二个争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上诉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本案一二审中,上诉人均未向法院提交其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据,即未向法院提交拒签劳动合同的证据,因此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 综上所述,**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莺 审 判 员  田 川 审 判 员  朱 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江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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