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明辉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贵州**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525民初2796号 原告:贵州**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次南门瑞金路与贵溪路交叉口中创联合大厦1幢1**3层3号[河滨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055031568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坤,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8万元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被告之间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纳劳人仲案字[2017]第26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我公司与被告在2016年10月5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由我公司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28000元。我公司认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纳劳人仲案字[2017]第26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争议仲裁一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却证明了被告与**发电总厂二厂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裁决由我公司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28000元是错误的。 被告**辩称,我是受原告的招聘到电厂上班,我的工资是由原告支付,工作内容是原告从电厂承包出来的内容之一,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发电总厂承包了机械操作、检修、维护等业务,并将该业务转包给***。2016年8月25日,***招用了被告**到原告承包的业务处从事装载机、推土机驾驶工作,实习期两个月,月平均工资2418元,由***为被告发放工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8月30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2017年9月19日,被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同年10月16日作出纳劳人仲案字〔2017〕第266号仲裁裁决,裁决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差额28000元。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于同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与原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是否应当按照月工资2800元向被告支付10个月双倍工资差额。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与原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承包了**发电总厂机械检修维护及保养等业务后又将该业务转包给***个人,***雇佣了被告并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对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当庭认可,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原告**达公司作为承包人在将从**发电总厂承包的业务进行转包时应选择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其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将承包的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应对由***雇请来的人员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又因被告称其从2016年8月25日到原告处上班有二个月的实习期,正式录用是在10月份,故本院确认被告**与原告**达公司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于原告称被告**应是与**发电总厂二厂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发电总厂系将其业务发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公司,已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按照月工资2800元向被告支付10个月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对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原告举证证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418元,被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4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为2418元/月×10个月=24180元,被告请求按月平均工资2800元向其支付10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贵州**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十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合计2418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