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明辉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贵州明辉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罗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525民初2797号
原告:贵州明辉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次南门瑞金路与贵溪路交叉口中创联合大厦1幢1单元3层3号[河滨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055031568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某年某月某出生,汉族,初中,居民,住纳雍县某镇某村某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明辉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明辉达公司”)与被告罗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才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辉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万元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被告之间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年10月16日作出纳劳人仲案字【2017】第26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我公司与被告在2016年10月5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3万元。我公司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却证明了被告与纳雍发电总厂二厂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裁决由我公司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3万是错误的。为此特诉至法院。
被告罗某某辩称,2016年10月5日,我受原告招聘进入原告公司上班,从事装载机、推土机驾驶员工作,工资由原告公司发放,月工资为3000元,我的工作内容是原告从纳雍电厂承包出来合同约定的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原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们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明辉达公司从纳雍发电厂承包了机械操作、检修、维护等业务后,于2016年1月至2017年8月30日将该业务转包给案外人蔡学刚个人。2016年9月9日,蔡学刚招用被告罗某某到原告承包的业务处从事装载机、推土机驾驶工作,实习期为一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945元,由案外人***发放工资。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罗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于2017年8月30日离开,原告继续承包该业务,并将蔡学刚发放的工资册收回财务。2017年8月31日,被告与原告明辉达公司签订了为期9个月的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9月至11月的工资由原告明辉达公司继续发放,并统一记录在***原发放工资的册子上。被告因之前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发生纠纷,2017年9月19日,原告向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0月16日作出纳劳人仲案字【2017】第2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差额3万元。原告明辉达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资册、被告提供的纳雍电厂工程机械司机排班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与原告明辉达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承包了纳雍发电总厂机械检修维护及保养等业务后又将该业务转包给蔡学刚个人,***雇佣了被告罗某某并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对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当庭认可,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原告明辉达公司作为承包人在将从纳雍发电总厂承包的业务进行转包时应选择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其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将承包的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应对由***雇请来的人员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双方当庭认可被告罗某某正式上班的时间为2016年10月5日,2017年8月30日后被告罗某某虽仍在原告明辉达公司上班,但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故本院确认被告罗某某与原告明辉达公司2016年10月5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于原告称被告罗某某应是与纳雍发电总厂二厂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纳雍发电总厂系将其业务发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明辉达公司,已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对于被告罗某某的月平均工资,原告已举证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2945元,被告罗某某对此当庭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罗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9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为2945元/月×10个月=29450元。被告请求按月平均工资3000元向其支付10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贵州明辉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罗某某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45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明辉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明辉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