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5民终4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明辉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次南门瑞金路与贵溪路交叉口中创联合大厦1幢1单元3层3号(河滨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055031568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12月1出生,汉族,初中,居民,住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明辉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部分简称明辉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5民初2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人,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辉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9450元的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根据我国《劳动法》第79条的规定,应当对此争议先行劳动仲裁,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相关裁判确认后,才能作出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的判决,一审判决由上诉人直接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的判决,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的规定。二、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也是因为被上诉人拒绝签订,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第24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提出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也应当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明辉达公司向一审法起诉请求:1、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万元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明辉达公司从纳雍发电厂承包了机械操作、检修、维护等业务后,于2016年1月至2017年8月30日将该业务转包给案外人***个人。2016年9月9日,***招用被告***到原告承包的业务处从事装载机、推土机驾驶工作,实习期为一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945元,由案外人***发放工资。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于2017年8月30日离开,原告继续承包该业务,并将***发放的工资册收回财务。2017年8月31日,被告与原告明辉达公司签订了为期9个月的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9月至11月的工资由原告明辉达公司继续发放,并统一记录在***原发放工资的册子上。被告因之前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发生纠纷,2017年9月19日,原告向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0月16日作出纳劳人仲案字【2017】第2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差额3万元。原告明辉达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承包了纳雍发电总厂机械检修维护及保养等业务后又将该业务转包给***个人,***雇佣了被告***并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对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当庭认可,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原告明辉达公司作为承包人在将从纳雍发电总厂承包的业务进行转包时应选择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其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将承包的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应对由***雇请来的人员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双方当庭认可被告***正式上班的时间为2016年10月5日,2017年8月30日后被告***虽仍在原告明辉达公司上班,但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故确认被告***与原告明辉达公司2016年10月5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于原告称被告***应是与纳雍发电总厂二厂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纳雍发电总厂系将其业务发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明辉达公司,已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对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原告已举证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2945元,被告***对此当庭予以认可,故认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9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为2945元/月×10个月=29450元。被告请求按月平均工资3000元向其支付10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贵州明辉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450元;二、驳回原告贵州明辉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明辉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是否还需要继续认定?二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纳劳人仲案字〔2017〕第266号仲裁裁决及一审判决已经予以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一审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明确陈述,“后来因为***未承包工程,由公司直接实施工程,因此才招用二被告(承包人注:二被告为***、敖杰)”,故上诉人的第一个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不需要再对劳动关系进行仲裁。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上诉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一、二审中,上诉人均未向法院提交其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据,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支持。
综上所述,明辉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明辉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莺
审判员田川
审判员朱莉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