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黔0115民初2511号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万祥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乌江恬苑13幢2单元1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098952930Y。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新捷中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25号城市方舟1幢A单元12层6号[遵义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697523169B。
法定代表人:*财源,职务:董事长。
被告:***,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百和镇东林观村一社223号。
被告:***,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910292398,特别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万祥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新捷中旭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传票载明本案开庭时间为2020年7月8日上午9:30分,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在传票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反诉原告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院认为,反诉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本诉按原告贵州万祥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二、准予反诉原告贵州新捷中旭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20,060元,由原告贵州万祥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150元,退还反诉原告贵州新捷中旭建设有限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