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黔0115民初6904号
原告:贵阳观山湖鑫通达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龙国际花园1单元3层4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新捷中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25号城市方舟1幢A单元12层6号[遵义社区]。
法定代表人:*财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贵阳观山湖鑫通达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贵州新捷中旭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贵阳观山湖鑫通达建筑材料租赁站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利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贵阳观山湖鑫通达建筑材料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贵阳观山湖鑫通达建筑材料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5元,由原告贵阳观山湖鑫通达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