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新捷中旭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新捷中旭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民终5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新捷中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捷公司),地址在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25号城市方舟1幢A单元12层6号。
法定代表人:刘财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7年10月26日生,住厦门市同安区。
上诉人贵州新捷中旭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民初14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贵州新捷中旭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民初1458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凭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作为依据,认定被上诉人替人还款为上诉人的借款成立,这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双方没有借款事实存在,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过款,该款项实际为案外人汤某(委托黄某)向被上诉人借款用于归还向上诉人所借的项目保证金中的一部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借款合同及相关借款凭据的存在,如此大额的借款在互不认识没有相关借款凭据的情况下转款,不符合交易习惯。二、被上诉人仅凭转账凭证作为起诉依据,在上诉人抗辩后被上诉人仍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三、案外人汤某的供词是审理本案的关键,应追加到庭陈述。案外人汤某虚拟招标项目以缴纳保证金为由,骗取上诉人保证金2000多万元,在上诉人一追再追还款的情况下,汤某向多家小额贷款公司及个人借款用于退还上诉人保证金,在此情况下,汤某委托黄某会向被上诉人借款用于归还上诉人部分保证金,在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情况下,汤某(黄某)与被上诉人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还款仅仅是受汤某(黄某)的指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形成借贷关系。四、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辖53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有一张银行汇款回单,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及其他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述向被告出借借款60万元,用于支付因竞投工程需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其为此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向被告新捷公司支付60万元。被告对收到60万元无异议,陈述不是借款。2、毕节××七星关区2015年碧海片区城市棚户区1号安置点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文件,证明原告出借借款前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该招标文件及开户许可证等材料,称其借款系为支付前述工程投标保证金的需要。被告陈述如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在开户许可证上被告应加盖有公章;招标文件上投标截止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原告打款的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间隔一天的时间,如存在借款,原告也应该了解被告是否投标,对被告提供的信息也应该予以核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原告所证明的情况。原告称招标的项目在毕节××七星关,被告没有在毕节××××关参与投标。招标文件的内容看可以证实被告并没有在毕节××七星关提交材料的事实。3、毕节××七星关区2015年碧海片区城市棚户区1号安置点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公告、企业资质情况,证明毕节××七星关区2015年碧海片区城市棚户区1号安置点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公告于2017年10月12日发布,投标截止日为2017年11月1日,投标人资质要求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及以上资质,被告具备该项目资质要求。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的资质与项目投标无关,且经原告查实被告也并未参与投标。4、律师函、快递单,证明原告于2018年1月5日通过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且被告已经收到。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称2018年1月有自称是原告律师的潘某到被告办公室,去证实有60万元打到被告账户的事实。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讯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用以证明本案的60万元是汤某退还给被告缴纳的项目保证金中的一部分,冯某是被告经营部门的员工,有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接项目的衔接工作,项目保证金是可以经营部的员工名义支付,打入汤某账户的2130万余元都是由冯某名字打过去的,现汤某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监控,讯问笔录可看出汤某用他人的账户退还给被告经营部员工冯某110万元,用***(福建泉州民生银行)、黄某(上海浦发银行)退还的保证金,本案争议款的实际来源是汤某的朋友黄某向投资公司借款,再来替汤琳归还汤某拖欠本案被告的部分项目保证金,60万元实际是黄某与小贷公司的借款关系,黄某借款归还汤某拖欠被告的款项的一部分。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讯问笔录的三性不予认可,该笔录存在严重瑕疵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微信记录三性不予认可,对聊天记录的双方主体真实身份、发生时间无法确认,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3、通话录音,被告陈述系被告律师与原告潘某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潘某是小贷公司的负责人,原告清楚该款实际是借给黄某,因黄某后期无偿还能力,原告为及时收到部分款项用牺牲一定利益的方式请被告打回款项。原告质证意见为潘某确就案涉款项与被告律师协商沟通,但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潘某在通话中明确要求被告还款,明确与所谓汤某、汤某等人均不认识,被告律师在通话中陈述“被告无缘无故多出60万元”,即被告收取该款项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潘某提出的40万元还款方案系基于此前与被告公司协商而达成的共识上提出的,案涉60万元款项中的40万元至今仍在被告账上,余下20万元已被被告实际转出使用。4、借款担保合同,用以证明黄某对汤某借冯某等相关款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该合同无原件,签约主体均系本案案外人,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合同签订时间在原告向被告公司转款支付60万元款项近三个月之后,该借款担保合同所载借款金额与被告所主张的汤某欠其2000万余元的债务金额不一致,出借人、借款人均未签字,仅有所谓保证人黄某签字,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5、清偿协议,证明冯某要求汤某还款未果,委托第三方收账。原告对该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表面真实性真实,也与原告及本案无关联。6、参保证明、在职证明,证明李大权与冯某都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便材料真实,也与本案无关。7、申请证人冯某出庭作证,冯某陈述其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负责招投标工作,汤某向其借款2130万元,其代表被告公司借款给汤某2130万元,本案诉争的60万元是汤某的还款。原告认为冯某系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另在审理中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新捷公司归还借款60万元,其提交了转账凭证作为依据。被告新捷公司辩解该款项实为案外人黄某接受汤某的委托,向原告借款用于归还汤某向被告所借的项目保证金中的一部分,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告主张成立的可能性明显高于被告主张的可能性,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该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追加汤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汤某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其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贵州新捷中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60万元给***;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520元,由贵州新捷中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新捷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017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新捷公司支付6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上诉人称该笔款项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汤某之间的借款,系被上诉人受案外人汤某指示支付至上诉人新捷公司的款项。对于该护长上诉人新捷公司应举证证明,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系其他法律关系的,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贵州新捷中旭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9800元,由上诉人贵州新捷中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广
审判员 汪 静
审判员 袁波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李文
书记员王帮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