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新捷中旭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贵州新捷中旭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黔0112民初2165号
原告***诉告***、新捷公司、新场镇政府、乌当水务局及第三人张福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被告贵阳市乌当区新场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强、被告贵阳市乌当区水务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军、第三人张福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代表被告新捷公司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卡上签名及被告新捷公司多次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等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在案涉工程中为被告新捷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作为被告新捷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及第三人张福德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新捷公司承担,而不应由***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新捷公司支付尚欠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尚欠劳务费金额以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对账确认的115000元予以确认。第三人张福德作为原告***的合伙人,在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为为承包方驻工地代表及负责人,故***在该承包合同中的行为后果及于第三人张福德。因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第三人张福德释明,其可以提出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但其表示不同意起诉。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在本案中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如其与原告***之间对涉案工程款的分配有争议,可另案主张。因被告新捷公司系企业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案涉工程的《劳务合同》中,新场镇政府、乌当水务局均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新捷公司、乌当水务局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被告乌当水务局与新场镇政府签订《水利工程委托建设协议书》,约定乌当水务局将乌当区新场镇大桥村荒田坝排洪渠工程委托给新场镇政府组织实施。双方同时对施工要求、建设工期、工程质量付款方式及各自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1月13日,被告新场镇政府与新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场镇政府将前述排洪渠工程以全额垫资的方式发包给新捷公司施工。合同同时对工程承包范围、质量标准、付款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新捷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被告***负责进行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邀约案外人曾佩永、宋连云出资共同经营管理涉案项目。2017年5月25日,原告***、张福德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负责工程质量、施工技术、征用土地协调等工作,乙方(***、张福德)负责按甲方要求组织施工,甲方按进度向乙方支付劳务费,工程完工后验收45天至60天结清尾款,乙方驻工地代表及负责人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25日交付给新场镇大桥村村民委员会使用。2018年11月16日,新场镇政府组织包括新场镇大桥村村民委员会、党政办、水利站、财政所及新捷公司等在内的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并制作了《乌当区新场镇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卡》,认定涉案工程质量为“合格”。被告***在验收卡“参加验收人员”中“新捷公司”栏签名。后因被告方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其如前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与被告***对涉案工程剩余劳务款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因涉案工程尚应获得的剩余劳务款金额为115000元。被告新捷公司对该结算金额无异议。 另查明,至2019年1月11日,新捷公司共向***支付了劳务费用313593元。新场镇政府于2018年11月19日向新捷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80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陈述、水利工程委托建设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劳务承包合同、结算清单、新场镇政府提交的付款凭证、验收卡片、新捷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及收据等证据佐证,且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并相互印证,形成证据琐琏,足以认定。
一、被告贵州新捷中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4元,由原告***负担1696元,被告贵州新捷中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7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履行时,由上述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判决确认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郑六友 人民陪审员  向景华 人民陪审员  杨 丽
书 记 员  田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