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26民初3609号
原告:**有,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撼***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温室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花园南路139号化工学校304号。
法定代表人:**起,总经理。
被告:河北乐优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强县北代乡西堤村(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核心区正堤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有与被告***、河北乐优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优公司)、聊城市**温室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8万元及利息(以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份,被告承包了商河县沙河镇碱场**“**农业专业合作社”的蔬菜大棚建设工程,被告于同年11月1日开始租赁**有挖掘机2台(型号220)从事大棚墙体的挖掘建设工作,双方对租赁价款及租赁方式进行了相关约定。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21年1月1日如期完成工作任务,经结算租赁费共计18062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10万元,尚欠原告806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租赁费,***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我与原告不认识,与原告没有来往,原告没有起诉我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三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
证据二、蔬菜生产大棚施工合同复印件两份;
证据三、商河县**农业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据四、***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商河县**农业专业合作社建设需要,需租赁挖掘机进行施工作业,其于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期间租赁原告**有的型号为220挖掘机两台,双方成立了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到期后***共结欠**有挖掘机租赁费180620元。其后,***分别于2020年11月、12月用名为***的账户分两次给**有转账共计10万元。***于2021年8月5日向**有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有挖掘机挖大棚机械费共计80000元,捌万圆整。欠条由***签名并捺印。
以上认定的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为工程需要租赁**有挖掘机后结欠租赁费用,为此向**有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有请求***向其支付所欠租赁费用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及利息约定,本院酌定***向**有支付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根据合同相对性,**有与***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约束的是合同双方,即为**有与***二人,与乐优公司、**公司无关,**有请求乐优公司、**公司支付挖掘机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有挖掘机租赁费8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庞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