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冀0105执3150号
申请执行人:河北新华数码通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黄河大道118号新华大厦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63683017Q。
法定代表人:王富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北东联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民族路75号华强广场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柴高军,男,汉族,1980年10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职务:总经理。
申请人河北新华数码通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东联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冀0105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费用共计34812元,缴纳执行费702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
一、2018年11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限制高消费令;同日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
二、2018年11月26日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未查找到被执行人财产;
三、2018年11月28日发出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查控到不动产信息,因系轮候查封,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执行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2019年3月10日本院执行法官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
五、2019年4月22日本院进行第二次网络查控,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
六、2019年4月19日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供财产线索,逾期未提出异议;
七、依法将被执行人河北东联通信器材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穷尽强制执行措施,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冀0105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郭 健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齐玉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