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新华数码通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石家庄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1民终2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9月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6月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9月18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2月18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5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以上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4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新华数码通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码设备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黄河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栋才,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52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审被告:高邦国,男,1976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以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合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上诉人***、***、***、***、***、***、***、***(以下简称***等八人)因与被上诉人数码设备公司、原审被告***、高邦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等八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数码设备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数码设备公司未按租赁合同约定实际交付租赁标的,采取分租形式与上诉人办理部分租赁面积交接,被上诉人数码设备公司将约定的商铺租赁给他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数码设备公司分别构成分体租赁,上诉人按照实际租赁面积交付租金,不拖欠,未违约;判令全部签约人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数码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2009年7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共同给付欠缴租金、滞纳金、违约金等共计2039332.46元。
一审查明的事实:在2009年5月27日,数码设备公司与天客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天客隆公司将位于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52号裕彤国际体育中心首层超市东北边部分租给数码设备公司,租赁面积455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租金起付时间自2009年6月1日,第一租赁年度租金每月每平方米45元;第二租赁年度租金每月每平方米50元;第三租赁年度租金每月每平方米55元;第四租赁年度租金每月每平方米60元,租赁方租赁该标的物经营范围不得与出租方相冲突。承租方可将部分店面、柜台转租,并书面向出租方备案。上述合同签订后,数码设备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与***等十二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数码设备公司将其承租部分中的3282.2平方米商铺转租给***等十二人,其中东北边侧部分区域3000平方米,****区域256平方米。租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租金第一租赁年度租金每月每平方米60元,月度租金18万元;第二租赁年度租金每月每平方米60元,月度租金18万元(由南向北2000平方米第一年度从起租日起免租期45天;由北向南剩余1000平方米从起租日起免租75天);第三租赁年度租金每月每平方米63元,月度租金18.9万元;第四租赁年度租金每月每平方米69元,月度租金20.7万元;第五租赁年度租金每月每平方米75元,月度租金22.5万元。缴费方式为提前五日缴纳三个月的租金。****区域租金:第一租赁年度至第五租赁年度租金均为每月每平方米126.9元,月度租金均为35024.4万元。缴费方式为提前五日缴纳三个月的租金。数码设备公司在本合同生效后,将租赁标的物交付给***等十二人使用。交付日为正式起租日。数码设备公司应为其办理营业执照提供帮助。租赁物的经营范围为眼镜产品批发零售。***等十二人须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留数码设备公司备案。合同签订后或合同履行期间,如一方出现违约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作为赔偿。承租的3256平方米卖场面积全部确定商户后,数码设备公司同意由***等十二人统一组织分别与每位商户签订合同,商户合同全部签订后,数码设备公司二次招商与***等十二人无关,同时本合同废止。租赁合同签订后又于2009年7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载明:根据双方2009年7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二项的内容,对租赁面积进行了确认,租赁面积为3282.2平方米,本补充协议正式文本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包括**)。合同签订后,数码设备公司依约将商铺交给***等十二人经营,经营期间,天客隆公司与数码设备公司解除租赁合同,数码设备公司2010年12月9日与***等十二人解除租赁合同,***等十二人于当天搬离商铺。按合同第3条约定,租金分三部分计算:第一部分,2000平方米免租期45天,应自2009年8月15日开始收取租金,至2010年11月30日,按每月每平方米60元,15个半月,租金是186万元。第二部分:1006.2平方米免租期75天,应自2009年9月15日开始收取租金,租金标准是每月每平方米60元,至2010年11月30日,14个半月,租金是875394元。第三部分:****区域是276平方米,自2009年7月1日开始计算,租金是每月每平方米126.9元,至2010年11月30日,16个月,租金是560360.4元。上述三部分租金合计3295784.4元。***等十二人已支付租金及部分押金抵作租金,截止到2010年11月30日共收1955221.6元。尚欠数码设备公司租赁费1340562.8元。
一审法院认为,数码设备公司与***等十二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数码设备公司依约将商铺交于***等十二人经营,***等十二人应按约支付租赁费。***等十二人称数码设备公司应与其分别签订租赁合同并称已分别将个人的租赁合同签字后交数码设备公司盖章,而数码设备公司一直未将盖章的合同交给***等十二人,致使***等十二人未能办理营业执照而影响经营,数码设备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等十二人所述的上述抗辩理由,数码设备公司不予认可,***等十二人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故对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等十二人中部分人员提出已在2010年6月17日搬出商铺的抗辩,因***等十二人共同作为合同一方与数码设备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作为合同一方的***等十二人,应共同进行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行为,对其中人员私自撤出租赁铺位的合同变更行为,在双方没有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不应对数码设备公司发生合同变更的法律效力,数码设备公司按租赁合同约定向***等十二人主张全部租赁费的主张合法,应予支持。关于***、高邦国反诉请求驳回数码设备公司对其的起诉。该反诉请求属于***、高邦国的答辩意见,不构成反诉。其要求数码设备公司支付违约金和损失的反诉请求,因其未按通知缴纳反诉费,对上述主张不予审理。关于***等十二人主张数码设备公司应为其办理营业执照的抗辩,合同约定***等十二人办理营业执照,数码设备公司提供协助,因此办理营业执照是***等十二人的法定义务,数码设备公司只是提供协助,因无照经营被工商局处罚,责任在***等十二人,***等十二人要求数码设备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数码设备公司要求***等十二人支付租赁费的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数码设备公司主张滞纳金和违约的请求,合同约定违约金又约定滞纳金,***等十二人拖欠数码设备公司租赁费构成违约,但数码设备公司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滞纳金,属数码设备公司对***等十二人的重复惩罚,重复惩罚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本案***等十二人违约情况,对数码设备公司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等十二人应按约定向数码设备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数码设备公司主张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放弃。
一审判决:一、***、高邦国、***、***、***、***、***、***、***、***、***、**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数码设备公司支付租赁费1340562.8元及违约金30万元;二、驳回数码设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15元,数码设备公司负担6423元,***等十二人负担25692元。
二审中,上诉人***等八人出示一组押租金票据。对此,被上诉人数码设备公司称,天客隆公司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数码设备公司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已实际履行,后解除,上诉人***等八人搬离,事实清楚。上诉人***等八人并未分别与被上诉人数码设备公司签订“分体”租赁合同,故被上诉人数码设备公司向合同签订方主张权利,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载明的承租人作为本案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数码设备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等八人中部分人交纳押租金,视为代表全部承租人履行与被上诉人数码设备公司租赁合同的义务,但不必当然证实系每个人与被上诉人数码设备公司分别建立租赁关系,上诉人***等八人“一人一铺、独立个体”的主张,尚不能直接对抗被上诉人数码设备公司。上诉人***等八人未按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租金义务,构成违约。一审中,上诉人***等八人辩称已将租金全部付清,未提供确凿有效证据,故对其关于并不拖欠被上诉人数码设备公司租金的主张,原判未予采纳,妥当。二审中,上诉人***等八人出示押租金的票据是2010年11月30日之前被上诉人数码设备公司收取的,因此,一审对截止到2010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数码设备公司已收取租赁费所做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等八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92元,由上诉人***等八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兆宏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婷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