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冀民辖终118号
上诉人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濮阳县房管局)、濮阳豫开百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开百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鑫怡热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怡热电公司)及原审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县热力有限公司、濮阳县公用事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9民初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鑫怡热电公司提交的供货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鑫怡热电公司主张的货款,应认定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鑫怡热电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鑫怡热电公司所在地为沧州市沧县,故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濮阳县房管局、豫开百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濮阳县房管局、豫开百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濮阳县房管局上诉称,原审裁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权,首先需看双方合同的约定。如果在买卖合同中有对管辖地进行明确约定的,则以约定的地点为管辖地。如果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则根据法律规定来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来管辖。另外,关于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进行了详细规定,即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认定本院具有管辖权,但是其对以上法律适用理解有误。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前提必须是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案件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才能认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结合本案,鑫怡热电公司提交的《供货协议书》系不真实的,系无效的,该份协议根本没有实际履行力,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9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份《供货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经审理认定濮阳县房管局不是买受人,不是付款主体,其与鑫怡热电公司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鑫怡热电公司在起诉状中也称“上诉人是负责协调人”,至于是否是协调人暂且不论,至少鑫怡热电公司自认了上诉人不是买受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豫开百城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本案由原审法院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提供的《供货协议书》中未约定管辖,本案供热工程施工地为濮阳县城区,本案中有四位被告的所在地也均为濮阳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本案工程施工地即濮阳县。其次本案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更有利于法院查清事实,节约司法资源。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郎立惠
审判员 苏 晨
审判员 梁俊丽
书记员 平卫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