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鑫怡热电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鑫怡热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豫09民初114号
原告河北鑫怡热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怡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鲁生、杜钦成,被告房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丽萍、宋湾,被告县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贵省、赵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怡公司对本院从互联网提取的证据质证认为,属于虚假的招投标。涉案工程是2017年5月19日开标,同月22日公示招标结果。但在之前的2017年5月11日房管局为了能提前施工已与鑫怡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在鑫怡公司没有中标的情况下,房管局称“不用管招投标手续,继续供货就可以,政府会给你们结算”。基于对政府机关的信任,鑫怡公司及时、保质保量供应了各种管材、配件。从供货单可以证实,鑫怡公司实际在2017年5月13日开始供货。陕建公司并未进行涉案工程的任何施工,也没有支出任何费用。在鑫怡公司向房管局、县政府追讨货款之前,两单位保证会让财政局将材料款拨付给陕建公司,并安排陕建公司将款项支付鑫怡公司。但房管局、县政府推诿两年之久,而陕建公司否认鑫怡公司为供货人、拒付款。因此应支持鑫怡公司的诉讼请求。 房管局质证认为,鑫怡公司第一组证据供货协议书是扫描件,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证明不了与房管局有合同关系。对第二组证据供货材料表认为,未显示订货方是单位还是个人,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三组证据报价单意见同第二组证据外,还认为没有房管局的盖章、签字认可。对第四、五组证据认为,现场保温接口、汇总确认单,保温管件、接口规格数量详单,房管局没有签字盖章,与房管局无关,署名人樊开不是房管局工作人员。对第六组证据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为,不是房管局接访,与房管局无关。对第七组证据相关媒体报道,认为系网传和网友的自述观点,没有声明人员的名字和网站平台,不能证明鑫怡公司的主张。对第八组证据现场照片认为模糊不清,不能证明鑫怡公司的主张。鑫怡公司超过举证期限举证。对本院从互联网提取的证据质证认为,招标公告属于要约邀请,与本案无关;房管局不是发包人,也不是承揽人、投资人,与房管局无关。 县政府质证后,对鑫怡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中的复印件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也不应该作为定案依据,鑫怡公司的证据均是其单方自列,为单方陈述,均未加盖县政府的印章或有县政府工作人员的签字,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第一组证据供货协议书认为,其来源不合法,拍照打印出来清晰度不会有这么高,如此高额的标的没有合同原件不合常理。协议书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协议书中合同标的是DN600直埋成品保温管、分支管材阀门管件及施工和施工技术指导,而其他证据没有显示施工和施工技术指导,供货标的也与DN600非同一标的,合同显示详细价格以最后审计价格为准,鑫怡公司未提供相关价格依据。对第二组证据供热管网工程材料表认为,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属于本案合同,订货人非县政府,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报价单认为,系鑫怡公司单方自列,型号与合同不符,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认为,签字人员非县政府人员,且同一人签字明显不一致,鑫怡公司也未证明签字人员的身份和签名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履行的本案合同,不能证明鑫怡公司与县政府存在合同关系。对第六组证据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为,不能证明县政府属于合同的相对方、鑫怡公司曾向县政府主张过权利。对第七组证据认为来源不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同房管局的质证意见。县政府对本院从互联网提取的证据质证认为,县政府非涉案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施工单位,非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对县政府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濮阳县红旗路供热管网工程进行了招投标工作,鑫怡公司向濮阳县红旗路供热管网工程供应了货物。现场保温接口、汇总确认单中主管单位签字处有“樊开”等人签名,供货清单收货人处有“申明中”“韩学红”等人签名。樊开、申明中、韩学红等人非房管局、县政府工作人员。房管局、县政府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中标人。鑫怡公司通过樊开转款收到货款50万元。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鑫怡公司提供的供货协议书及其请求支付货款,本案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鑫怡公司为出卖人,则对方为买受人。鑫怡公司未提供供货协议书原件,房管局、县政府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供货协议书虽然约定房管局将该工程管道主材等交于鑫怡公司全权供货,但又称“款项由房管局负责协调,全额一次性支付”,该约定显然说明房管局非买受人或付款主体;鑫怡公司提供的现场保温接口、汇总确认单,供货清单中签字人“樊开”“申明中”“韩学红”等人也非房管局、县政府工作人员或委派人员,不能以此认定房管局、县政府收到了相关货物;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也未明确房管局、县政府为买受人;鑫怡公司收到50万元货款,但该款系通过樊开账户支付,非房管局、县政府直接支付;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房管局、县政府为合同的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等,本案涉及的红旗路热力管网建设项目应系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从本院在互联网上搜索的资料看,房管局、县政府非涉案工程的招投标主体,因此鑫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房管局、县政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鑫怡公司请求房管局、县政府支付货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说,即使房管局为涉案合同的关系人,在未确定合同买受人的情况下,房管局作为“负责协调”人,不能作为付款的直接主体。因此鑫怡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怡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河北鑫怡热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212元,由河北鑫怡热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庆安 审判员  李光胜 审判员  张慧勇
书记员  张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