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921民初1426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1968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鑫怡热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旧州镇强庄子村。组织机构代码:67321365-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鑫怡热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及反诉原告河北鑫怡热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7年5月31日和2017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鑫怡热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我向河北鑫怡热电设备有限公司供应了价值748000元的高压料和二次料,河北鑫怡热电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向我支付货款。经我多次与河北鑫怡热电设备有限公司协商,该公司一直拒绝给付货款。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河北鑫怡热电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货款748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北鑫怡热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河北鑫怡热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不欠***货款,不同意承担责任。
反诉原告河北鑫怡热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23日和2015年10月9日,我公司以转账方式分别向***预付货款100万元和40万元,共计预付货款140万元。***收到预付货款后于2016年3月向我公司供应了价值748000元的高压料和二次料,剩余652000元的货物***至今没有交付。***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再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公司的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返还预付货款65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反诉被告***辩称,河北鑫怡热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反驳反诉原告河北鑫怡热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收货单复印件五份、入库单两份,以证明2016年3月其向河北鑫怡热电设备有限公司交付货物的数量和价值。
2、2015年的收货单、入库单和收据四十九份,对账单一份,以证明河北鑫怡热电设备有限公司起诉主张的预付货款14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
反诉原告河北鑫怡热电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网银交易***,以证明其向***预付货款140万元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鑫怡热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收货单和入库单均没有加盖我公司的公章,收货单为复印件,其中2016年3月3日的入库单上送货方写的是文安而非***,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收货单、入库单、收据和对账单均没有加盖我公司的公章,收货人也与我公司无关,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鑫怡热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该网银交易***没有加盖银行的公章,也不能证明付款人是河北鑫怡热电设备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河北鑫怡热电设备有限公司是于2008年1月29日经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其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高、中、低压管件等产品和管道安装施工等业务。自2015年开始,河北鑫怡热电设备有限公司向***购买高压料和二次料等原料。2016年3月,***向河北鑫怡热电设备有限公司交付了价值748000元的高压料和二次料,河北鑫怡热电设备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向***支付货款。***提交的2016年3月期间的相关收货单和入库单均为打印制式单据,抬头为“鑫怡公司收货单”和“鑫怡热电设备有限公司入库单”,货主姓名为***,收货人为申玉菊、马萌等,还注明有货物的种类和重量等内容。以上事实,有***提交的入库单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2016年3月***向河北鑫怡热电设备有限公司交付价值748000元的高压料和二次料的事实,河北鑫怡热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民事反诉状和庭审陈述中均明确表示承认,结合***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认定该事实。河北鑫怡热电设备有限公司向***购买高压料和二次料,***交付了货物,故***与河北鑫怡热电设备有限公司就该部分货物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河北鑫怡热电设备有限公司称2015年9月23日和2015年10月9日共向***预付货款140万元,河北鑫怡热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网银交易***没有显示其为付款方也没有加盖银行的公章,不能认定河北鑫怡热电设备有限公司向***预付货款140万元的事实;根据***出卖的货物为原料的事实和交易习惯,河北鑫怡热电设备有限公司向***预付货款140万元后再由***在五个月后交付货物也有悖于常理,故对河北鑫怡热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事实主张不予认定。河北鑫怡热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收到***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故河北鑫怡热电设备有限公司应给付***货款748000元。河北鑫怡热电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及时给付***货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的诉讼请求,确定河北鑫怡热电设备有限公司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河北鑫怡热电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由***返还预付货款65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鑫怡热电设备有限公司应给付***货款748000元并应自2017年5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河北鑫怡热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鑫怡热电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748000元并应自2017年5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反诉原告河北鑫怡热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160元,共计164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鑫怡热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