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鑫怡热电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鑫怡热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能源发电兴安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921民初1031号
原告:河北鑫怡热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旧州镇强庄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67321365X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能源发电兴安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红城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200561226616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百力噶,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鑫怡热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能源发电兴安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内蒙古能源发电兴安热电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乌兰浩特市,且其住所地也在乌兰浩特市,故本案应由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乌兰浩特市,且被告内蒙古能源发电兴安热电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也在乌兰浩特市,本案应由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内蒙古能源发电兴安热电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内蒙古能源发电兴安热电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