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02民初829号
原告:河北宇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月龙,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旭明,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被告:廊坊城南医院,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银河南路97号。
法定代表人:张毅,该院院长(已经死亡,工商登记尚未变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宇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宇易电子公司)与被告廊坊城南医院(以下简称城南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13日经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0民终141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我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宇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月龙、蔡旭明、被告廊坊城南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宇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廊坊城南医院虚拟化容灾备份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合同》,合同总价款211,000元。原告依照合同将被告购买的软件安装到了被告的电脑终端,2017年5月16日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给付货款86,500元,依照合同5.2条的规定,剩余货款应当于项目验收(2017年5月16日)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给付,但被告仅于2017年9月14日给付货款60,000元,剩余64,500元被告椅子没有给付。综上所述,被告没有依约履行付款的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告又去哪里要求被告支付未支付款项,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手里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廊坊城南医院辩称,1、我院原址位于廊坊市安次区,因杨玉忠对我院事项强制干预,我院于2017年7月被迫迁址至廊坊市安次区银河南路97号,院长张毅因故死亡。廊坊市安次区地址于2018年1月23日由廊坊市审批局下发文件,批准成立廊坊新城医院。2、我院自搬离原址后,包括医院内设备、网络、软件、病案信息等在内所有资产,均未挪用和使用。新院区的软件和硬件与原告无关。诉状中所述发生在老院址,硬件、软件设施均在老院址继续使用,相关维护也由原告与老院址的相关人员接洽。3、本案合同经过张毅和杨玉忠同意签字批付,财务才给予付款,现合同和财务批付均在老院址,我院无相关文件。4、按照2015年3月16日登记,城南医院属于私人所有制,张毅身亡后,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所发生的债务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清偿,请法院考虑是否追加当事人。原有的案涉合同、财产均在杨玉忠的控制、使用中,与现在的城南医院没有关系,应当追加杨玉忠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7年2月14日,甲方城南医院(地址:廊坊市安次区)与乙方宇易电子公司就廊坊城南医院虚拟化容灾备份项目签订编号HBYY-2017-004的“廊坊城南医院虚拟化容灾备份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合同”,合同总价款211000元。约定乙方在系统项目调试完成后,甲方须在七日内进行系统的验收,验收合格后于三个工作日内双方联合签发验收报告。并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预付合同金额的40%,计84400元;项目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60%,计126600元。合同尾部由甲方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张毅签字并盖有被告方公章,乙方委托代理人蔡旭明签字并盖有原告方公章。合同附件1载明了案涉合同的具体产品名称、品牌、型号参数、单位、数量及合同总金额等信息,其中包括产品爱数牌备份一体机1套、联想服务器1台及联想服务器配件3个。
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产品交付及安装等义务,2017年5月16日,双方就“产品名称:爱数存储备份柜”签署“产品部署验收报告”,原告方由芦迎春签字,被告方由李宇蒙签字,被告当庭自认,李宇蒙任城南医院(廊霸线97号)信息科长。
3、被告方通过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7年5月10日、2017年9月14日转账给原告方名下的银行账户88,900元、60,000元。2017年4月6日、2017年6月23日,原告方分别为被告方开具了“爱数0.5台”的增值税发票金额86,500元各一张,2017年6月23日为被告开具了“联想1台、3个”的增值税发票,金额38,000元。
4、被告提交了证据1廊坊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9)冀10刑终329号复印件一份,来源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明城南医院演变过程,现在城南医院与原城南医院不是一回事,公章是同一枚;证据2股份制医院合作协议原件一份,来源个人提供,证明合伙股份和时间。2018年1月26日股份转让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张毅、邢士江转让给刘磊(实为杨玉忠);证据3新城医院审批表、授权明细、杨长海说明、图片复印件各一份,来源其他案件,证明最迟2017年12月1日杨玉忠等使用新城医院名称在原址(廊霸线97号)工作;证据4固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说明原件一份,来源刑技大队出具,证明公安机关对廊霸线97号原城南医院查封,至今尚未解封。综上,我方认为应当追加张毅继承人和杨玉忠(现正在服刑)为被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关联性不认可,城南医院不论怎么变,作为一个法人单位,具有独立民事主体;对证据2关联性不认可,廊坊城南骨科医院与与本案被告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对证据3关联性不认可,系新城医院,与本案无关,杨长海说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关联性不认可,被告财产是否查封与其是否应当履行合同没有关联性。综上,本案被告是法人组织,法定代表人是张毅,不论张毅是否死亡,法人都独立存在,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地址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否存在无关。
本院依法向廊坊市行政审批局调取了相关材料及调证笔录,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这些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地址变更,不能证明其他与本案有关的案件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真实性,该证据是否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冲突,请法院核实后予以认定。
对上述证据及相应事实,本院认定为,廊坊城南医院于2015年3月16日成立,系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地址廊坊市安次区,法定代表人张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至2030年3月15日。2017年7月,张毅将城南医院迁址到廊坊市银河南路97号。现张毅已经死亡,位于廊坊市医院仍在存续中,未清算、注销。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编号HBYY-2017-004“廊坊城南医院虚拟化容灾备份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合同”、2017年3月2日销售订单、2017年5月16日出库单、2017年5月16日产品部署验收报告、开票日期为2017年4月6日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日期为2017年6月23日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日期为2017年6月23日票号00516170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5月10日编号6797及2017年9月14日编号7691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本院依法向廊坊市行政审批局调取的相关材料及调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一、原告所诉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廊坊城南医院虚拟化容灾备份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64,500元的事实及根据。关于焦点一,被告城南医院系依法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未被注销,具有法律规定的法人性质和法律地位,属于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虽被告对外公示的法定代表人因故死亡,且被告迁址,但法定代表人因何原因死亡、是否迁址不影响该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法人仍依法对外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故本案被告适格,无需追加他人作为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被告的抗辩理由亦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成立。关于焦点二,案涉“廊坊城南医院虚拟化容灾备份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本院已于事实部分予以查明,在此予以确认。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如约履行了案涉合同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共同出具了相关验收报告,加之,根据合同约定,甲方预付合同金额的40%,计84,400元,余款于项目验收后五个工作日支付,现被告已实际支付148,900元,已经超过合同总价款的40%,故能够认定双方已就案涉设备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如约给付未付合同价款62,100元。原告诉请64,5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城南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宇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价款62,1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宇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被告廊坊城南医院负担1,359元,由原告河北宇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杨
审 判 员 张莉莉
人民陪审员 杨喜杰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文青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九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