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民终37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宇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新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旭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月龙,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城南医院,,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银河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医院院长(已经死亡,工商登记尚未变更)。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玉卓,河北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婷,河北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宇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易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城南医院(以下简称“城南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9)冀1002民初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宇易电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欠款82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交了《关于河北宇易公司起诉廊坊城南医院的情况说明》,该份说明中已认可涉案“病案管理软件”工作完成,即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上诉人城南医院辩称,《关于河北宇易公司起诉廊坊城南医院的情况说明》是对城南医院发生变动的真实情况进行说明,
同时说明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参与合同的履行,涉案“病案管理软件”是否安装使用及验收,被上诉人不知情。
宇易电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4日原告宇易电子公司(乙方)与被告城南医院(甲方)签订编号为HBYY-2017-005的《廊坊城南医院病案统计管理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合同》,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82000元整,项目内容为廊坊市城南医院病案统计管理系统的安装、调试、培训。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日起2周内乙方进场;进场之日起2周内乙方完成安装调试任务;安装调试完毕后甲乙双方共同组织验收,软件功能验收以(附件)为准。合同第七条约定,1、合同签订后7日内,机房预付合同金额的40%,人民币32800元,收到预付款项后,乙方派出工程师入场施工;2、甲方全力配合乙方进场验收工作,项目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0%,人民币41000元;3、剩余款项合同金额的10%,人民币8200元,项目验收一年内付清。被告城南医院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盖章,张毅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原告宇易电子公司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盖章,蔡旭明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附件1载明了涉案合同所列项目价格,包含货物运输、安装、调试及系统集成费用。合同附件2载明了涉案合同系统中系统模块、功能模块及相关功能描述。2018年8月29日,案外人北京华信众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实施证明,内容为:实施人:王永格。实施时间: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6日、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12日。实施地点: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廊霸路97号。实施项目内容:软件版本:V8.0;实施工作内容:1、安装Oracle数据库和病案系统;2、确认视图内容;3、写接口、和病案室沟通数据;4、安装自动备份和客户端;5、更新病案系统授权;6、测试病案系统接口;7、培训病案室和信息科使用病案系统。完成结果:已完成,系统可以上线正常使用。落款处案外人北京华信众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另一审法院依法向廊坊市行政审批局调取了廊坊城南医院相关材料并制
作调证笔录,查明事实如下:廊坊城南医院于2015年3月16日成立,系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地,地址是廊坊市安次区廊霸路**定代表人张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至2030年3月15日。2017年7月,张毅将城南医院迁址到廊坊市安次区银河南路97号。现张毅已经死亡,位于廊坊市安次区医院现仍在存续中,未清算、注销。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廊坊城南医院病案统计管理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合同》、北京华信众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实施证明、一审法院依法向廊坊市行政审批局调取的廊坊城南医院相关材料、调证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城南医院系依法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未被注销,具有法律规定的法人性质和法律地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虽然其法定代表人因故死亡,且被告迁址,上述因素均不影响被告的民事主体地位,被告作为法人仍应依法对外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故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此外,根据合同相对性,涉案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宇易电子公司和被告城南医院,与他人无关,无需追加他人作为共同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被告要求追加主体的抗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廊坊城南医院病案统计管理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病案统计管理系统的安装、调试、培训等合同义务,但仅提交案外人北京华信众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实施证明,该份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且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不予采信,原告就其主张未能完成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2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
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宇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计925元,由原告河北宇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宇易电子公司与被上诉人城南医院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了《廊坊城南医院病案统计管理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合同》,但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等义务,故对其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合同价款的诉讼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宇易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宇易电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炳辉
审判员 张海霞
审判员 王建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