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宇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宇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廊坊城南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02民初832号

原告:河北宇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2084975867N。

法定代表人:王新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月龙,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旭明,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被告:廊坊城南医院,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银河南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131000684325593U。

法定代表人:张毅,该院院长(已经死亡,工商登记尚未变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宇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易电子公司”)与被告廊坊城南医院(以下简称“城南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13日经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0民终140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我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易电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月龙、被告城南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易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廊坊城南医院病案统计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病案统计管理系统V8.0,原告负责安装系统到被告指定硬件中,合同总价款8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如期提供硬件,后被告于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6日提供了部分硬件,原告在被告提供的部分硬件上安装了部分软件;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12日期间,被告提供了全部硬件,原告在此期间将剩余的病案统计管理系统安装到了被告的电脑终端。2018年1月12日系统安装完毕后,被告当时在场的工作人员验收后便进行使用,系统没有问题,但因为被告专门签字的验收人员没有在单位,无法当场签署书面的验收报告。依据合同中的第七条第1、2款的规定,验收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1月19日)被告应当给付73800元,剩余8200元在项目验收一年内付清,但被告没有给付货款。现在被告的营业场所已经停业,没有人联系原告处理此事,原告也无法联系上被告单位的相关工作人员。综上所述,被告没有依约履行付款的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未支付价款,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受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南医院辩称,2017年7月3日以后原告方所提供的病案系统,由于案外人杨玉忠的干扰,原法定代表人在2017年6月份带着公章和医疗执业许可证被迫离开廊霸线97号,原廊霸线97号的财产都没有带走,原告交付的货物是在案外人杨玉忠的掌控之中。都没有在现在的银河南路97号的城南医院。承担责任的不应该是现城南医院,现在的城南医院没有参加合同的履行也没有掌控相关财产。请求法庭考虑是否追加杨玉忠以及是否追加张毅的继承人为本案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

原告宇易电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廊坊城南医院病案统计管理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2018年8月29日北京华信众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廊坊城南医院病案统计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证明》原件,证明北京华信众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了安装,其知道是为廊坊城南医院进行的安装,同时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城南医院质证如下:对证据一,合同真实性没有意见,合同没有参与履行也没有进行验收,被告不否认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现在城南医院的公章,但只是签订合同,原告在履行时,法定代表人张毅被迫离开廊霸线97号,所有工作均由杨玉忠把持,且该项目现在的城南医院并未实际参与,也未验收。对证据二,北京华信众邦公司所出具证明系原告方雇佣单位,属于自己为自己说明,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城南医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案涉的设备并没有给银河南路97号安装和使用。证据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变更登记记录,证明2018年11月16日登记执业地点变更,变更为银河南路97号,但实际迁址是2017年7月。

原告宇易电子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三性均不予认可,即使被告拿来原件,也无法证实出租人签字及公章的真实性。到现在为止对外公开显示的地址还是在廊霸线97号,廊坊城南医院是否存在两个地址及多个地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本案签订的合同中甲方盖章处已显示地址是廊坊市安次区廊霸线97号,再有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人通知原告被告地址变更了,也没有提出过书面的相关异议,包括地址及系统的质量。对证据二、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显示执业地点变更是2018年11月16日,此时间节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且执业地点的变更应当是先备案再变更。

被告庭前提交证据四组: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0刑终32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节录)复印件,证明城南医院演变过程中,现在城南医院与原城南医院不是一回事,公章是同一枚;2018年1月26日股份制医院合作协议原件,证明张毅、邢士江转让给刘磊(实为杨玉忠);新城医院审批表、授权明细、杨长海说明、图片,证明最迟2017年12月1日杨玉忠等使用新城医院名称在原址(廊霸线97号)工作;固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说明原件,证明公安机关对廊霸线97号原城南医院查封,至今尚未解封。综上,我方认为应当追加张毅继承人和杨玉忠(现正在服刑)为被告。

原告宇易电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0刑终32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节录)复印件,关联性不予认可,城南医院不论怎么变,作为一个法人单位,具有独立主体地位;对股份制医院合作协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廊坊城南骨科医院与本案被告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对新城医院审批表、授权明细、杨长海说明、图片,关联性不予认可,新城医院与本案无关,杨长海说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固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说明,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财产是否查封与其是否应当履行合同没有关联性。综上,本案被告是法人组织,法定代表人是张毅,无论张毅是否死亡,法人都独立存在,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地址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否存在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原告宇易电子公司(乙方)与被告城南医院(甲方)签订编号为HBYY-2017-005的《廊坊城南医院病案统计管理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合同》,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82000元整,项目内容为廊坊市城南医院病案统计管理系统的安装、调试、培训。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日起2周内乙方进场;进场之日起2周内乙方完成安装调试任务;安装调试完毕后甲乙双方共同组织验收,软件功能验收以(附件)为准。合同第七条约定,1、合同签订后7日内,机房预付合同金额的40%,人民币32800元,收到预付款项后,乙方派出工程师入场施工;2、甲方全力配合乙方进场验收工作,项目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0%,人民币41000元;3、剩余款项合同金额的10%,人民币8200元,项目验收一年内付清。被告城南医院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盖章,张毅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原告宇易电子公司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盖章,蔡旭明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附件1载明了涉案合同所列项目价格,包含货物运输、安装、调试及系统集成费用。合同附件2载明了涉案合同系统中系统模块、功能模块及相关功能描述。

2018年8月29日,案外人北京华信众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实施证明,内容为:实施人:王永格。实施时间: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6日、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12日。实施地点: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廊霸路97号。实施项目内容:软件版本:V8.0;实施工作内容:1、安装Oracle数据库和病案系统;2、确认视图内容;3、写接口、和病案室沟通数据;4、安装自动备份和客户端;5、更新病案系统授权;6、测试病案系统接口;7、培训病案室和信息科使用病案系统。完成结果:已完成,系统可以上线正常使用。落款处案外人北京华信众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加盖印章。

另本院依法向廊坊市行政审批局调取了廊坊城南医院相关材料并制作调证笔录,查明事实如下:廊坊城南医院于2015年3月16日成立,系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地址是廊坊市安次区廊霸路97号,法定代表人张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至2030年3月15日。2017年7月,张毅将城南医院迁址到廊坊市安次区银河南路97号。现张毅已经死亡,位于廊坊市安次区医院现仍在存续中,未清算、注销。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廊坊城南医院病案统计管理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合同》、北京华信众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实施证明、本院依法向廊坊市行政审批局调取的廊坊城南医院相关材料、调证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城南医院系依法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未被注销,具有法律规定的法人性质和法律地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虽然其法定代表人因故死亡,且被告迁址,上述因素均不影响被告的民事主体地位,被告作为法人仍应依法对外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故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此外,根据合同相对性,涉案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宇易电子公司和被告城南医院,与他人无关,无需追加他人作为共同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被告要求追加主体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廊坊城南医院病案统计管理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病案统计管理系统的安装、调试、培训等合同义务,但仅提交案外人北京华信众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实施证明,该份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且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不予采信,原告就其主张未能完成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宇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计925元,由原告河北宇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建仿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文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