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13民初2612号
原告:***,男,201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
法定代理人:武某(系***父亲),男,1993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希庆,哈尔滨市双城区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科宇,黑龙江仁元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艳书,哈尔滨市双城区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鞠孝,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艳书,哈尔滨市双城区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广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南北路24-青海路-伊春路合围街第********房。
法定代表人:周春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江,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与被告***、***、鞠孝、黑龙江广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希庆,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科宇,被告***、鞠孝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才艳书,被告广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合计金额为427,865.48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144,048.28元;2、护理费:39,511.20元;3、营养费9,0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00元;5、面部瘢痕整形费2,000.00元;6、假肢费20,000.00元;7、伤残赔偿金:175,14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9、交通费1,000.00元;10、鉴定费3,960.00元;11、补课费3,0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7日下午3时30分左右,原告在双城区第十一小学放学后回家,和母亲及其他三名同学家长由南向北走到双城区西南隅“扶老胡同与长远胡同”交叉口附近时,看见有施工的大车在路边停着还有一些工人,当我们准备绕道走时,施工人员说“没事能走,你们过去吧”,这样,原告和母亲走到大车车尾附近时,被告***驾驶的钩机夹着一块木头过来,木头突然掉下来砸到原告的头上和右脚上,当场将原告的头部和右脚砸伤。事发后,施工现场负责人鞠孝开车将原告送到双城区人民医院简单处理后,由于原告伤情严重,又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损伤”等,现原告的右脚2、3、4、5脚趾已经截掉。原告认为,被告在路边施工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将原告砸伤,对于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对于其他损失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就原告起诉状所称:在放学途中,监护人与原告在一起行走,看见施工并没有绕行,明知施工危险,仍然带领孩子(原告)在施工路段通行,对最终的损害结果有不可推卸责任,所以监护人对损害承担一定责任;2、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清场,没有圈禁施工路段,没有设立警示标志,也是引发责任的原因之一,对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3、被告***受雇***、鞠孝,从事一种雇佣关系,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所以说***在本案不应承担责任,即便有责任也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同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需要法律赋予法定义务,结合最高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由雇主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如雇员有过错,雇主可以追偿,根据该规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4、施工单位与***、鞠孝之间如果是发包、分包、转包关系,其行为属于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用人主体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请。
被告***、鞠孝共同答辩称,二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答辩人鞠孝并不是施工现场负责人,事实上二答辩人鞠孝、***只是从樊文江手买的双城区西南隅老城区旧房拆扒残值包括拆下的木头、塑钢窗等。事发前外地人王桂香雇车在吕某工地已装有半货车木头(即吕某已支付了这半车钩机的工费),因未装满又问吕某哪块还有,吕某说对面工地还有,当时答辩人鞠孝在现场,带着王桂香到自己拆下木头的地方买拆扒下来的旧房木头,因当时没钩机,答辩人***便为王桂香介绍钩机,正常钩机装一车木头工费是600.00元,当时答辩人***打电话找到有钩车的司机即本案被告***来钩剩下的这半车木头,***来后开始自行向王桂香带来的货车上装木头,快装满时由于***操作不当将原告砸伤,二答辩人出于善意立即出车将原告送医院救治的同时,***继续将货车木头装满后,吕某将剩下这半车木头的钩机工费300.00元给付了二答辩人,二答辩人又转交给***;2、本案被告***由于驾驶的钩机因操作不当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直接导致原告***受伤,作为实际侵权人,被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吊车完成装卸半车木头工作,王桂香在吕某工地已实际支付给吕某的600.00元整车木头装卸款,吕某将这半车木头装卸款300.00元又另行支付给***,由于装这半车木头所需的设备是由被告***自行提供,至于被告***具体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及方式等事项均由其自主决定,现场由王桂香指挥,并不受二答辩人的指示、监督和管理,二答辩人对其不承担任何给付费用,也不经过二答辩人验收,要验收也是经过王桂香实际进行,***具有对木头装车工作完全的自主性,根本不受二答辩人的支配控制,也就是说被告***与二答辩人之间即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承揽、更不存在侵权行为,即无基础法律关系,所以二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二答辩人的诉讼主张。
被告广信公司辩称,我们公司把拆除废料卖给鞠孝、***,鞠孝、***在施工过程中雇佣***,辽宁王桂香来买废料。王桂香拿的钱雇的吕某,吕某把钱转给鞠孝,让鞠孝帮联系钩机,在这装车过程中,原告放学经过施工路段,也没有人说让过,孩子突然跑到钩机下面,钩机看见孩子操作不当,把孩子砸了,鞠孝与***把孩子送到医院。我们不需要承担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鞠孝、***为证明各自诉讼主张成立,分别向本院举示了证据。
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武某户口本复印件3页。拟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关系情况。
证据A2(组)、一是医疗费票据16张金额144,048.28元;二是用药明细2份;三是住院病案2本共87页。拟证明:一是、原告支付医疗费144,048.28元的事实和用药情况;二是原告伤后分别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89天,在哈尔滨英华医院住院治疗13天,总计住院治疗102天的事实;三是原告的伤情为:右足挤压毁损伤和右足截趾术后创口不愈合等身体多处受伤的事实。
证据A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法鉴费票据2张。拟证明:经司法鉴定①原告为八级伤残;②营养期为伤后90日;③伤后护理期180日(其中伤后60日需2人护理,余需1人护理);④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⑤面部瘢痕整形费用人民币2万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计算;⑥支持配置部分假肢费用4,000.00元,使用年限为4年;⑦原告支付法鉴费、邮寄费3,960.00元。
证据A4、2019年8月3日哈尔滨市双城区兆林文化培训学校收据1张金额3,000.00元。拟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耽误上学,支付补课费3,000.00元的事实。
证据A5(组)、一是《房屋出租合同书》3份;二是出租人身份证、户口本、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随父母自2017年6月份起至今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已达一年以上时间,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
证据A6、2020年1月13日双城区第十一小学校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自2018年9月份起入双城区第十一小学校就读学习,在城镇生活学习已达一年以上时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各项损失的事实。
证据A7、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被告***、鞠孝、***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各1份。拟证明:一是2019年3月17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在双城区扶老胡同与长远胡同交口处驾驶沟机夹木头时将原告砸伤的事实;二是被告***是被告鞠孝、***雇佣的事实;三是被告鞠孝、***是被告黑龙江省广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负责双城区西南隅扶老胡同和长远胡同之间拆迁区域的拆迁施工、销售残值、安全管理等工作的事实;四是在事故发生时,拆迁现场周围被告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专人维护安全秩序,对于造成原告伤害,被告具有过错的事实。
被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工资结算单1张。拟证明自2019年3月26日到4月11日共计应向被告***支付17,400.00元,去掉加油钱3,600.00元,剩余13,800.00元已付医院医药费,并注明钩机费用已结清,共计13,800.00元,有***签字确认,被告***受雇于***、鞠孝,与原告提供公安机关提供笔录能够相互认证,证明其事实。
证据B2、医院预交金票据复印件3张。拟证明被告***垫付33,000.00元医药费,被告将33,000.00元交付***,***垫付后把原件交给***,医院将押金票据回收***照下来的。
被告***、鞠孝共同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C1、医院预交金票据复印件3张、微信聊天截图1张。拟证明二被告在原告抢救治疗过程中共垫付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
证据C2、证人吕某出庭作证,其证言为:2019年3月末,在双城区西南隅王桂香来买木头,需要我们找台钩机,我装了半车,王桂香问附近谁家还有木头,王桂香找鞠孝,我装完车后,王桂香打电话给鞠孝让他把车领走,然后鞠孝就把车领到大秤那了,我秤完就把车领鞠孝工地去了,我问鞠孝能不能找到钩机,鞠孝说能,我称秤的时候,王桂香把找钩机的钱给我了,我把钱给鞠孝了。
证据C3、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其证言为:具体记不清,2019年3月份左右,我们在吃中午饭时候,把一个买木头装车费用给钩机司机了,鞠孝给的,我看见给的,给了300.00元。
证据C4、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其证言为:2019年3月末,有天中午吃饭时候,鞠孝把装木头钱给钩机司机,给300.00元。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证据A1系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居民户口本,能够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2中2019年7月8日的138,907.83元医疗费中的特殊病房床位费合计17,400.00元属扩大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余费用予以支持;2019年9月5日的3,805.50元医疗费、2019年7月20日12.00元挂号费、77.35元门诊费、2019年9月8日32.00元材料费均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本院予以采信;2019年4月26日172.00元药费系在原告住期间发生的,且为儿童用药,能够证明系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2019年6月24日99.00元虽发票名头为武某,但物品名称为足部辅具,与原告的受伤位置相对应,能够认定为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2019年6月19日154.50元、2019年4月25日428.00元,票据名头均为武某,因无医嘱,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药品系原告使用,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共计360.10元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3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司法机构出具的专业的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采信,鉴定费因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金额为3,910.00元,故本院对鉴定费认定为3,910.00元;证据A4补课费,虽原告举示的票据非正规票据,但因原告系一年级学生,考虑其住院期间耽误课程,故因此产生的补课费用系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5房屋租赁合同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且与证据A6双城区第十一小学校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在第十一小学就读,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对证据A5、A6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7系事故发生后被告***、***、鞠孝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与被告***、鞠孝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受雇于被告***、鞠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2均系医疗机构的预交金票据,原告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能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C1虽原告对其中2019年5月31日5,000.00元票据有异议,但该票据载明系***住院预交金票据,故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鞠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吕某、刘某、李某三人的证言与被告***举示的工资结算单、以及被告***、***、鞠孝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根据证据规则,书证的效力大于证人证言,故对三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7日下午3时30分左右,原告在放学回家,途经双城区西南隅“扶老胡同与长远胡同”交叉口附近时,被告***驾驶的钩机夹的木头掉落将原告砸伤,伤后原告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挤压毁损伤、右足第3、4、5跖骨粉碎性骨折、颜面部软组织裂伤”,自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6月24日,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89天;2019年8月22日至2019年9月4日在哈尔滨英华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军二一一(2019)临司鉴字7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伤后伤残程度为八级;2、营养期为伤后90日;3、伤后护理期180日(伤后60日需2人护理,余需1人护理);4、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5、面部瘢痕整形费用人民币2,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计算;6、支持配置部分足假肢费用4,000.00元,使用年限为4年。事故发生地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广信公司;广信公司将该工程口头承包给被告***、鞠孝,被告***、鞠孝不具应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受雇于被告***、鞠孝。事故发生时施工地点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33,000.00元、***、鞠孝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告因事故发生损害,理应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系车辆实际驾驶人,其负有安全注意义务,而被告***在驾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人损害,其具有重大过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受雇于被告***、鞠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鞠孝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鞠孝提出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发生地的实际施工单位为被告广信公司,被告***、鞠孝仅口头承包该工程,且二人不具备相应资质,事故发生地亦没有明显的警示标志,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故被告广信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广信公司提出的与其公司无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不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此事故不应承担责任,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本院对原告应获得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128,909.68元。因原告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期间的特殊病房位床位费每天200.00元属不合理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对住院期间床位费按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普通床位费36.00元/天予以支持,住院89天计算为3,204.00元,根据采信证据情况医疗费计算为128,909.68元;2、护理费为39,511.20元。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180日,其中伤后60日需2人护理,余需1人护理,按上一年度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64.63元/天计算;3、营养费9,000.00元。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为90日,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00元。实际住院天数102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计算;5、面部瘢痕整形费2,000.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6、假肢费20,00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假肢费用4,000.00元使用4年,计算20年为20,000.00元;7、伤残赔偿金为175,146.00元,即:29,191.00元×20年×30%。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确定为9,000.00元;9、交通费500.00元。因原告未举示交通费的有效票据,考虑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交通费支出,酌情确定为500.00元;10、鉴定费3,910.00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确定;11、补课费3,000.00元;以上合项费用合计金额为:401,176.88元,扣除被告***垫付的33,000.00元、被告***、鞠孝垫付的30,000.00元,原告应获得的各项损失合计应为338,176.88元,对原告起诉超过此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909.68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39,511.2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9,000.00元;
四、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00元;
五、被告***赔偿原告面部瘢痕整形费2,000.00元;
六、被告***赔偿原告假肢费20,000.00元;
七、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75,146.00元;
八、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9,000.00元;
九、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500.00元;
十、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3,910.00元;
十一、被告***赔偿原告补课费3,000.00元。
上述一至十一项合计为401,176.88元,扣除被告***垫付的33,000.00元、被告***、鞠孝垫付的30,00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338,176.88,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十二、被告***、鞠孝、黑龙江广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十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1.00元,由被告***、***、鞠孝、黑龙江广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冬
人民陪审员 赵信君
人民陪审员 张明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翔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