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华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东宁育泉砼业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华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1024民初416号

原告:东宁育泉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市**宁镇万鹿沟村。

法定代表人:王育泉,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于榕,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东宁育泉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市**宁镇宁镇。

被告:黑龙江华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自然信息不详。

法定代表人:吴都奎,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2年12月26日,汉族,黑龙江华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牡丹江市。

原告东宁育泉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泉公司)诉被告黑龙江华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2日、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追加***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并明确了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第一次庭审,原告育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于榕、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于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鼎公司及***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鼎公司、***给付原告商混款236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被告***建设施工东宁市公安局办公楼时,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商混,经双方结算,尚欠商混款共计528380元,被告***给付了部分商混款,尚欠商混款178860元。2016年5月17日至7月14日期间,被告***再次在原告处赊购商混,经双方结算,尚欠商混款共计357640元,被告***给付了299900元,尚欠商混款57740元。被告***两次共欠商混款236600元未给付。原告与二被告就给付尚欠的商混款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尚欠的混凝土款2366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对与原告于2015年协商的商混单价有异议,与当时口头协商的商混单价不一致,被告***认为商混单价偏高,被告***不认可其尚欠原告的商混款178860元。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商混款57740元,但该商混款系他人所欠,被告***可以代偿,被告***需要与该欠款人结算后才能给付原告。2015年,东宁市质检站检查出原告出售的商混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停工,为了寻找原因,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约定对于检测费用双方各分担一半,检测商混质量的费用为33000元,被告***与原告协商过给付尚欠商混款的事情,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在20日内解决。

被告华鼎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2015年的供货单122张及明细表1张。证明:2015年5月10日,强度等级C30的商混27立方米,每立方米430元,价款为11610元;7月3日,强度等级C30的商混28立方米,每立方米430元,价款为12040元;9月7日,强度等级C30的商混150立方米,每立方米430元,价款为64500元;强度等级C40的商混40立方米,每立方米525元,价款为21000元;强度等级C40+早强剂的商混10立方米,每立方米565元,价款为5650元;9月13日,强度等级C30的商混192立方米,每立方米430元,价款为82560元;9月18日,强度等级C30+早强剂的商混198立方米,每立方米460元,价款为91080元;9月25日,强度等级C30的商混170立方米,每立方米430元,价款为73100元;10月7日,强度等级C30的商混200立方米,每立方米430元,价款为86000元;10月15日,强度等级C30的商混130立方米,每立方米430元,价款为55900元;10月21日,强度等级C30的商混58立方米,每立方米430元,价款为24940元。综上,商混的总数量为1203立方米,总价款为528380元,被告郭光亮给付商混款349520元,其尚欠商混款178860元。

被告***质证称:被告郭光亮向原告给付商混款时都是整数金额,原告陈述的被告郭光亮给付最后一笔商混款199520元不符合被告郭光亮的交易习惯,被告郭光亮需要与原告进行核对账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该供货单中对使用商混的时间、强度等级,数量、单价均有明确记录,在供货单的底部备注标有“430/立方米,确认无误签字生效”的内容,且供货单有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名确认。被告***对原告陈述的给付最后一笔商混款199520元不符合被告***的交易习惯的事情有异议,在法庭给予举证期限届满后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华鼎公司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

二、2016年供货单89张及明细表1张。证明:2016年5月17日,强度等级C35+早强剂的商混14立方米,每立方米490元,价款为6860元;6月4日,强度等级C30的商混44立方米,每立方米420元,价款为18480元,泵运费1000元;6月5日,强度等级C30的商混3立方米,每立方米420元,价款为1260元;6月7日,强度等级C30+抗渗的商混152立方米,每立方米460元,价款为69920元;6月21日,强度等级C30的商混30立方米,每立方米420元,价款为12600元;强度等级C30+抗渗的商混180立方米,每立方米460元,价款为82800元;6月30日,强度等级C30的商混20立方米,每立方米420元,价款为8400元;7月5日,强度等级C30的商混210立方米,每立方米400元,价款为84000元;7月12日,强度等级C30的商混205立方米,每立方米400元,价款为82000元。6月20日,被告郭光亮给付商混款100000元,7月8日,被告郭光亮给付商混款100000元,7月13日,被告郭光亮给付商混款50000元,7月14日,被告郭光亮给付商混款49900元,12月31日,被告郭光亮给付商混款57740元,优惠扣除9680元。综上,商混的总数量为858立方米,总价格为357640元,被告郭光亮已给付商混款357640元。

被告***质证称:2016年,被告郭光亮将东宁市公安局办公楼的附属房转包给案外人任磊进行实际施工,案外人任磊从原告处赊购商混,被告郭光亮同意代案外人任磊给付尚欠原告的商混款,但被告郭光亮需要与案外人任磊结算完毕后再给付原告商混款。

三、欠据1份。证明:被告郭光亮尚欠原告东宁市公安局工地商混款57740元,2016年11月2日,被告郭光亮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并签名确认,但原告代理人不了解欠据中“任磊”的签名是否为案外人任磊本人书写。

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被告***质证无异议,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华鼎公司经法庭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华鼎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系经营生产强度等级C60及以上的混凝土的公司,被告***没建设施工资质,其挂靠被告华鼎公司承包了位于东宁市公安局办公楼及附属设施的建设工程,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被告***建设施工东宁市公安局办公楼时,其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商混。在施工工地需要商混时,被告***的工作人员通知原告,原告按照要求将商混运至指定地点,并将供货单出示给被告***的工地的工作人员,该人员经核实后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认可供货单中签字人系其工作人员。尔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商混款共计528380元,给付了商混款349520元(2015年9月29日,付款50000元;10月21日,付款100000元;2016年2月6日,付款199520元),被告***尚欠商混款178860元至今未给付。

2016年5月17日至7月14日期间,被告***建设施工东宁市公安局办公楼的附属设施时,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商混。原告按照要求将商混运至指定地点,被告***的工地的工作人员经核实后在原告出示的供货单上签字确认。尔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商混款共计357640元,已给付了299900元(2016年6月20日,付款100000元;7月8日,付款100000元;7月13日,付款50000元;7月14日,付款49900元,并优惠9680元),尚欠商混款57740元未给付。2016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协商,约定被告***尚欠东宁市公安局工地的商混款5774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并签名确认。该商混欠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商混款问题。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为建设东宁市公安局办公楼及附属设施的商混买卖合同在双方公平、自愿的情况下订立的,且无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商混买卖合同自双方自愿达成买卖协议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商混买卖合同后,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被告***的工作人员通知原告,原告按照要求将商混运至指定地点,并将供货单出示给被告***的工地的工作人员,该人员经核实后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经双方结算,被告***使用的商混的总数量为1203立方米,总价款为528380元,被告***已给付了349520元,被告***尚欠原告商混款178860元至今未给付。2016年5月17日至7月14日期间,被告***再次赊购原告的商混。经结算,被告***使用商混的总数量为858立方米,总价款为357640元,被告郭光亮已给付了299900元,尚欠商混款57740元。2016年11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该笔商混款的欠据,并签名确认。该笔商混款至今未给付。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商混款2366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华鼎公司给付尚欠的商混款问题。在本案中,商混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协商订立的,该合同只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华鼎公司不是商混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无需承担合同债务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华鼎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2015年商混的单价过高,对商混质量进行检测的费用及对2016年2月6日付款199520元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东宁育泉砼业有限公司2015年至2016年期间的商混款23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东宁育泉砼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9元,减半收取2424.50元,保全费1714元,共计4138.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明环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