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华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华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1024民初1576号

原告:**,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聪,黑龙江东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华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吴都奎,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郭广亮,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华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所地牡丹江市。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华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郭广亮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依原告申请追加郭广亮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聪、第三人郭广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砂石款1221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华鼎公司系东宁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项目的承建商。2015年至2017年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施工运送砂石料。原告处有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入库单,经核算,原告共计为被告运送细沙644立方米(每立方米75元),中砂948.6立方米(每立方米70元)以及其他砂石料,以上砂石款合计为122157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经庭前与被告华鼎公司的项目经理即第三人郭广亮核对砂石款数额为120260元,故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砂石款120260元。

被告华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第三人郭广亮陈述称:我是华鼎公司的员工,华鼎公司给第三人支付工资。东宁市公安局的建设项目由第三人负责。东宁市法院将开庭传票邮寄给华鼎公司后,华鼎公司联系第三人,因东宁市公安局项目产生的问题由第三人处理。第三人是华鼎公司在东宁市公安局项目部的负责人,施工时,东宁市公安局直接将工程款拨给华鼎公司,华鼎公司按照第三人出具的票据进行拨款。建设工程赚的钱给华鼎公司,华鼎公司缴纳各种税费后进行分配。华鼎公司为第三人交纳了养老保险。对原告主张的砂石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原告**在东宁市公安局的项目中还分包了抹灰工程,2015年签订的抹灰承包合同,供应砂石是在2015、2016、2017年,这三年每年都向原告**付款,但没有界定是付的抹灰工程款还是砂石款。抹灰工程款尚未对账,第三人需要将砂石款与抹灰工程款加到一起扣除第三人已付的钱才能计算出与原告之间总体的账目明细,才能确定是欠原告钱还是已经多付了。第三人用一台奥迪车顶了30万元给原告,但没说这30万元是砂石款还是抹灰钱,除了这30万元还付了其他的钱,举证时向法庭提交。

根据原告的起诉、第三人陈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砂石款12026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举证如下:

被告华鼎公司相关经手人出具的收据67份。证明:2015年至2017年被告在承建东宁市公安局办公楼期间,原告与第三人郭广亮协商由原告为被告施工运送砂石料,未签合同。经与被告华鼎公司项目部经理即本案的第三人郭广亮核对,双方对所产生的砂石款总额120260元,均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称:没有异议。票据中的经手人于万忠、赵野还有孟祥波都是第三人雇佣的,负责收料。原告运送砂石是与第三人协商的,没签合同,砂石的价格都是随行就市。

二.申请法院调取的在东宁市建设局备案的建设施工合同2份。证明:东宁市公安局办公楼建设项目,由被告华鼎公司负责施工。

第三人质证称: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华鼎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质证第三人对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华鼎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

第三人郭广亮向法庭举证如下:

2015年6月20日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1份、公安局工地砂石款明细1份、收据1份及付款清单1份。证明:原告**分包了公安局的抹灰工程,并签订了承包合同,第三人与原告**之间针对公安局工程还有其他经济关系,该合同是2015年签订的,运送砂石也是在2015年产生的,向原告付款时没有明确是付的砂石款还是抹灰工程款,双方一直没有针对抹灰和砂石款进行核算,因劳务承包合同在实践发生过程中有变更,劳务承包合同第三条,抹灰承包价格每平方米55元,其中室内棚面抹灰、屋面隔气保护层、保温保护层均未施工,所以需要双方对账,砂石款明细证明原告**往公安局工地送砂石的种类价格和金额,收据和付款清单证明被告已经付给原告一部分款项,其他的需要对账。

原告质证称:对前三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对付款明细清单有异议。本案原、被告是形成的买卖砂石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务承包关系已经通过东宁市劳动监察局进行解决,被告已经出具了相关的认可材料,并在东宁劳动局和监察局备案,劳务合同中也没有涵盖砂石款,这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不能混同在一起;公安局工地砂石款明细是双方均认可的,2015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实际运送到公安局工地的砂石款数额为120260元;原告确实收到被告交付的奥迪车一台,但在收据上明确表明了该车抵偿的是工程款,而非砂石款;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是被告单方记载的,且经原告核对给付的均是抹灰人工费等相关费用,而非本案争议的砂石款,与本案没有关系,另外所记载的数额并没有经过本案原告核实,如双方因劳务承包产生的争议可以另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华鼎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第三人提交的付款明细无法核实其来源,对第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中的付款明细,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且原告对其形式要件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第三人出具的公安局工地砂石款明细,原告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向东宁市公安局工地运送砂石,砂石款合计为120260元,原告对该数额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东宁市公安局将东宁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及其附属配套用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华鼎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在东宁市建设局备案。第三人郭广亮系被告华鼎公司在东宁市公安局技术用房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的具体施工。2015年原告与第三人郭广亮协商向东宁市公安局工地运送砂石,由第三人郭广亮雇佣的收料人员于万忠、赵野、孟祥波出具收据,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砂石价格随行就市。经原告与第三人核对,2015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向东宁市公安局工地运送砂石共产生砂石款120260元。该款项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送往东宁市公安局工地的砂石由第三人雇佣的收料人员接收并出具收据,庭审中,第三人认可其作为被告华鼎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原告协商供应砂石一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华鼎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砂石的供货,被告华鼎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依据第三人提交的公安局工地砂石款明细,原告自2015年至2017年期间,向东宁市公安局工地运送砂石共产生砂石款120260元,原告要求被告华鼎公司支付砂石款120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郭广亮抗辩理由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华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砂石款120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1元,减半收取1372元,由被告黑龙江华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346元,由原告**承担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