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华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四平市东方换热设备制造厂、黑龙江华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303民初1690号
原告:四平市东方换热设备制造厂。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环城路1118号
法定代表人:于钧超,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晶,吉林首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峰,该厂办公室主任。
被告:黑龙江**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景阳街397号2单元23层6号
法定代表人:吴静,总经理。
原告四平市东方换热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东方换热)诉被告黑龙江**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建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受理,于2022年8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市东方换热设备制造厂委托代理人张晶、李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换热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至9月期间共依法签订四份产品供货合同。其中第一份合同金额924,600.00元,合同约定预付5万元,发货前付到合同总额的20%,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付到合同总额的90%,余10%货款作为质保金,2019年10月1日前付清。第二份合同金额843,400元,合同约定预付5万元,发货前付到合同总额的20%,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付到合同总额的90%,余10%货款作为质保金,2019年10月1日前付清。第三份合同金额178,000.00元,合同约定预付60%货款,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付到合同总额的90%,余10%货款作为质保金,2019年10月1日前付清。第四份合同金额60,000.00元,合同约定发货前全款。以上合同原告均已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及质保金。截止2022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6,000.0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四份《产品供货合同》约定义务,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666,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66,000.00元,并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10月1日起向被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019年10月1日计算至2022年7月1日共计92,780.00元(玫万贰任染佰拥拾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黑龙江**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答辩意见。
在开庭审理时,当事人向法庭陈述了各自的主张及理由,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原告东方换热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四份产品供销合同、供货回执单。证明原告为被告供货共计2,006,000.00元,产品质保期至2019年10月1日。
证据二:银行收款回单1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4万元,剩余66万元,至今未给付。
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至9月期间签订四份产品供货合同。其中第一份合同金额924,600.00元,合同约定预付5万元,发货前付到合同总额的20%,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付到合同总额的90%,余10%货款作为质保金,2019年10月1日前付清。第二份合同金额843,400.00元,合同约定预付5万元,发货前付到合同总额的20%,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付到合同总额的90%,余10%货款作为质保金,2019年10月1日前付清。第三份合同金额178,000.00元,合同约定预付60%货款,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付到合同总额的90%,余10%货款作为质保金,2019年10月1日前付清。第四份合同金额60,000.00元,合同约定发货前全款。以上合同原告均已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及质保金。截止2022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6,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东方换热提供的四份产品供销合同、供货回执单、银行收款回单12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四平市东方换热设备制造厂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和当事人举证,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违约责任的承担】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支付。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四份产品供销合同、供货回执单、银行收款回单12张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2,780.00元(从2019年10月1日计算至2022年7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平市东方换热设备制造厂货款666,000元、利息92,780.00元,合计人民币758,78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0.00元,由被告黑龙江**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于剑英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孟祥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