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6民初1452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吉林省德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云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升,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8月2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吉林星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女,1971年9月12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密山市。
法定代表人:由良,经理。
第三人:松原市重点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原告吉林省德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及第三人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松原市重点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德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松原市重点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德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08)绿民执字第204号案件,执行原告在第三人松原市重点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的工程款人民币1099311.56元,并要求第三人汇至法院,存在错误,此款系原告的财产,不是第三人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法院(2016)吉0106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更明显错误,原告实际承建了省道哈尔滨至松原公路后河拉林至宁江段项目路基、桥涵、路面工程HS01标段工程,而不是第三人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整个工程都是原告全额垫付自行完成的,所有收益都是原告的,第三人松原市重点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所有给付款项都是给原告的,与第三人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关。(2016)吉0106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资质使用协议为无效合同,那么原告与第三人松原市重点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为无效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应恢复原状,工程款是原告投入的,自然恢复到原告名下,与第三人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关。现提起诉讼,要求对原告在第三人松原市重点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的工程款人民币1099311.56元停止执行,确认此款为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以其与第三人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资质协议主张涉案工程款归其所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的工程款依合同约定应归第三人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作为其债权人,有权利要求执行此款。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直接向第三人松原市重点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要求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工程款为其所有并要求停止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第三人所欠的工程款应予执行,其他同被告***意见。
第三人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松原市重点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均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购销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经本院(2008)绿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第三人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砂石材料款人民币606346.00元。判决生效后,因第三人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08)绿民执字第204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第三人松原市重点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第三人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其处的工程款1099311.56元冻结,并将此款划至本院账户。原告认为松原市重点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的工程系其使用第三人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的,并提供双方于2014年11月2日签订的资质使用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全额垫付并自行完成了工程,上述工程款应为其所有,与第三人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以(2016)吉0106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原告在第三人松原市重点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的工程款人民币1099311.56元停止执行,确认此款为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虽第三人均未出庭,但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能够确认第三人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松原市重点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三人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三人松原市重点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处存在工程款,本院(2008)绿民执字第204号案件基于上述法律关系将第三人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执行扣划至本院账户并无不当。虽原告主张此款为其所有,并向法庭提供资质使用协议证明其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资质使用协议仅是其与第三人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不能证明其与第三人松原市重点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存在合同关系,而其向法庭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本院执行的款项为其所有,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德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94.00元,由原告吉林省德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天静
人民陪审员 冯跃进
人民陪审员 杜晶惠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姜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