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民终2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吉林省德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德昌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王云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文,男,汉族,1971年12月20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平市铁**区**沟街铁桥委**组,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岩,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8月25日出,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吉林星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女,1971年9月12日出,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市朝阳区。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黑龙江北琴海路桥集团,住所地黑龙江省鸡**市密山市密山镇**安街**号486号。
法定代表人:由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学佳,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松原市重点公路工程,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路**号路275号。
上诉人吉林省德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黑龙江北琴海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松原市重点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林省德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文、宫岩、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黑龙江北琴海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学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松原市重点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根本不在另一第三人松原市重点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处存在工程款,事实是上诉人使用该第三人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以该第三人名义与另一第三人签订了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是上诉人施工的,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该第三人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根本没有施工,自然在另一第三人处不存在工程款。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自然与第三人松原市重点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上述这些事实在原审法院执行异议程序中(2016)吉0106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中已认定,然而异议执行之诉程序中原审却截然相反认定,可见明显错误。第二,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该院执行行为从事实上和法律上明显错误。1.从事实上讲,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明显成立。一个铁的事实,该工程是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的,是上诉人自筹资金垫付款项完成的工程,与第三人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公司无关。上诉人只是借用该第三人的资质,第三人松原市重点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给付的工程款也是给付上诉人的,第三人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只是收取了上诉人73万元的资质使用费,并没有任何行为,1099311.56元工程款与第三人无关,被上诉人无权申请执行该1099311.56元,这完全是上诉人所有的财产。2.从法律上讲,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明显成立。上诉人既然是实际施工人,那么依据我国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直接获取工程款的权利。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资质使用协议》为无效合同及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第三人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另一第三人松原市重点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审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也认定了这些无效行为。这样依照法律规定直接说明,既然是无效合同,第三人松原市重点公工程建设办公室就不存在给付另一第三人黑龙江北琴海路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款应直接给付上诉入。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为无效合同,但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实际施工人有独立获取工程款的权利。至于借用资质受行政法律处罚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不能强行占有原告的合法财产。3.需要明确强调该1099311.56元工程款并不在第三人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原审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不是在该账户上划扣的,而是强令另一第三人松原市重点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将该款汇至贵院,也就是说,该款不是第三人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款项,朝阳区法院无权对该款进行执行。这样,上诉人对在第三人松原市重点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处工程款1099311.56元停止执行的原审诉讼请求及确认该1099311.56元为上诉人所有的诉讼请求明显成立。第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明显错误。综上,原审判决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1、涉案款项源于路桥与松原建设办公室签订的施工合同,上诉人与松原建设办公室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主张涉案款项,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正确。2、涉案款项由路桥公司所有,被上诉人作为路桥公司债权人,有权对该笔款项主张权利。依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仅对缔约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工程合同签订双方为路桥公司与松原建设办公室。合同的履行、验收、结算等也均是由两公司进行直接交接,路桥公司与松原建设办公室为合同相对方,仅有路桥公司具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涉案款项为路桥公司所有。上诉人主张其与松原办公室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如上所述,上诉人与松原建设办公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无法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主张工程款直接向其支付,且《资质使用协议本为无效,从《协议方内容上看,上诉人对于借用资质施工存在的风险知晓并愿意承担该风险,现该借用行为无效,其以无效行为主张向其直接支付涉案工程款是对其他债权人权利的侵害,因此,即使上诉人为实际施工方也不应享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松原办公室主张工款的权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辩称,与***答辩意见相同。
黑龙江北琴海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一审主张的事实存在,涉案款项确实为上诉人应得的工程款,不是第三人所有的财产。
吉林省德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对原告在第三人松原市重点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的工程款人民币1099311.56元停止执行,确认此款为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与第三人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购销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经本院(2008)绿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第三人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砂石材料款人民币606346.00元。判决生效后,因第三人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08)绿民执字第204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第三人松原市重点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第三人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其处的工程款1099311.56元冻结,并将此款划至本院账户。原告认为松原市重点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的工程系其使用第三人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的,并提供双方于2014年11月2日签订的资质使用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全额垫付并自行完成了工程,上述工程款应为其所有,与第三人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以(2016)吉0106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原告在第三人松原市重点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的工程款人民币1099311.56元停止执行,确认此款为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虽第三人均未出庭,但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能够确认第三人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松原市重点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三人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三人松原市重点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处存在工程款,本院(2008)绿民执字第204号案件基于上述法律关系将第三人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执行扣划至本院账户并无不当。虽原告主张此款为其所有,并向法庭提供资质使用协议证明其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资质使用协议仅是其与第三人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不能证明其与第三人松原市重点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存在合同关系,而其向法庭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本院执行的款项为其所有,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吉林省德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系黑龙江北琴海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松原市重点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之间签订的,按照该合同涉案工程款人民币1099311.56元应当给付黑龙江北琴海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北琴海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法院针对涉案工程款人民币1099311.56元执行扣划并无不当。即使吉林省德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用资质为实际施工人的说法成立,也只能证明其与黑龙江北琴海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具有平等性,并不具有排除本案执行的效力。
综上所述,吉林省德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94元,由吉林省德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欣
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
代理审判员 姜晓涛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 瑞